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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26-05-23    作者:张月红律师
基本案情:钱某某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多次进行离婚诉讼。婚姻存续期间,方某某婚前购买的某小区别墅(总价400万元,首付120万元,贷款280万元)于婚后办理产权登记,婚后还贷资金来源于方某某父母及其经营的HR公司。201512月,方某某与其父母签订协议书,确认该房屋系父母对方某某的个人赠与,约定离婚后不得向钱某某分割。201610月,方某某受让HR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婚后增资743.6万元,合计持有1103.6万元出资额。202211月,方某某与其父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32.65%股权(计1103.6万元)无偿转让给其父亲。钱某某认为方某某上述行为构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被驳回后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1. 方某某与其父母签订的关于房屋的协议书是否构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2. 方某某将其持有的HR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父亲是否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关于房屋协议,该别墅已登记在方某某名下,法院可依据购房合同、借款合同、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据审核判断房屋产权和资金来源,且至一审判决时该房屋未因协议书发生任何改变,故签署协议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隐匿、转移财产情形。关于股权转让,现有证据表明方某某受让股权时未实际支付转让对价,故其将股权无偿转回父亲的行为亦不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钱某某主张方某某意欲实施其他转移隐匿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作用:张月红律师作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一方的代理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能力。张律师准确把握了《民法典》第1066条关于婚内财产分割的严格条件,通过组织购房资金来源证据、股权转让未付对价的证人证言等关键证据链,有力论证了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成功说服一、二审法院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钱某某负担。法院指出,钱某某主张的相关财产权益可在后续离婚诉讼中另行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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