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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前夕转移大额存款的财产转移认定

发布日期:2026-05-21    作者:张月红律师
基本案情:赵某某(男)与钱某某(女)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赵某某曾因婚内出轨及醉酒驾驶被刑事处罚,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在双方矛盾加剧、离婚诉讼即将提起之际,钱某某多次向其父亲账户转款合计65万余元,事后主张系偿还此前家庭经营所欠借款。赵某某发现上述大额转款后,以钱某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对钱某某少分。一审法院认定钱某某实际所欠债务仅约12万元,剩余53万余元属于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钱某某向赵某某支付补偿款23万元,且另有7.5万元借款因钱某某转移财产行为不予抵扣。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 钱某某向其父亲转款65万余元是否构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2. 转款项下有多少属于合理债务清偿,多少属于擅自转移 3. 钱某某转移财产行为应否影响其财产分割份额
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为,钱某某在离婚诉讼前夕向其父亲多次转款合计65万余元,虽主张系偿还家庭经营借款,但经审查实际债务仅约12万元,剩余53万余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钱某某在婚姻关系即将解除之际,将大额资金转至其父名下,明显具有隐匿财产的主观故意,严重侵害了赵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财产分割及折价补偿的处理并无不当,双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律师作用:张月红律师作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一方的代理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面对涉及大额资金转移及债务真假争议的复杂案件,张律师精准锁定钱某某在离婚前夕转移65万余元这一核心事实,成功论证其中53万余元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当事人争取到23万元折价补偿及7.5万元不予抵扣的双重有利结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结果: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钱某某向赵某某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23万元;钱某某主张的7.5万元借款因转移财产行为不予抵扣,作为对其少分财产的惩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依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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