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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与隐匿转移认定

发布日期:2026-05-21    作者:张月红律师
基本案情:潘某某(女)与陶某某(男)于19865月登记结婚,19876月生育一子(已成年)。婚后双方积累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宁波市余姚区某路排屋一幢(鉴定价279万元)、某镇别墅一幢(鉴定价296万元)、某广场房产一套(鉴定价63万元)等多处房产及奥迪、尼桑轿车各一辆、某集团股金14万余元等。2017年起夫妻感情恶化,潘某某三次起诉离婚。陶某某在诉讼中主张潘某某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称潘某某以夫妻共同存款购买盛世豪庭房产并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潘某某则主张陶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排屋处分给儿子,侵害其财产权益。陶某某另主张潘某某与他人存在婚外情导致离婚,要求损害赔偿。
争议焦点 1. 陶某某未经潘某某同意将夫妻共同房产擅自处分给儿子是否有效 2. 潘某某是否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3. 双方是否存在导致离婚的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法院认为,陶某某未经潘某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处分给儿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处分,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陶某某主张潘某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盛世豪庭房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陶某某主张潘某某与他人存在婚外情导致离婚,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法院综合考虑财产具体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合理分割,双方所得财产价值大致相当。
律师作用:张月红律师作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一方的代理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面对涉及多处高额房产、财产转移隐匿争议及过错指控的复杂离婚案件,张律师成功应对了对方关于财产隐匿和婚外情的全部指控,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同时成功论证了对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给子女的行为无效,为当事人争取到排屋等价值数百万元的财产份额,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准予潘某某与陶某某离婚;排屋及部分房产归潘某某所有,别墅、某广场房产及车辆等归陶某某所有,拆迁补偿款双方各半享有。陶某某擅自处分给儿子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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