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例
发布日期:2026-03-24 作者:吴郑伟律师
? 审理机关: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 核心要旨:未参保登记属于 “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保中心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先行支付
一、案例核心要素
| 项目 | 具体内容 |
| 申请人 | 工伤职工(某物流园货运中转站员工) |
| 被申请人 | 某区社会保险中心 |
| 委托代理律所 | 福建高靖律师事务所 |
| 复议请求 | 1. 撤销《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不予受理告知单》;2. 责令依法履行先行支付职责 |
| 复议结果 | 1. 撤销不予受理决定;2. 责令被申请人 15 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 涉案金额 | 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8943.35 元 |
(二)用人单位未参保且拒付待遇经查,用人单位自申请人入职后,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亦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拒绝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其余工伤保险待遇。
(三)民事诉讼与执行不能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各项待遇共计 228943.35 元。判决生效后,因用人单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四)先行支付申请与不予受理2024 年 11 月,申请人向某区社会保险中心提交先行支付申请,附工伤认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裁定书等材料。2025 年 2 月 24 日,被申请人以 “用人单位未参保登记、无配套实施细则” 为由,作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不予受理告知单》。
(五)行政复议维权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 2025 年 3 月 24 日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主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核心争议焦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适用,是否以用人单位已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为前提?
四、双方主张(一)申请人主张1. 用人单位未参保、未缴费,申请人经诉讼、执行仍无法获赔,完全符合先行支付法定条件;
2. 上位法未将 “参保登记” 作为先行支付前置条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包含未参保登记情形,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3. 被申请人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有先行支付法定职责,不予受理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被申请人抗辩1. 先行支付仅适用于 “已参保但未缴费” 情形,未参保登记不适用;
2. 未参保职工享受先行支付有损基金公平性与安全性;
3. 省市未出台配套细则,缺乏操作标准,客观无法办理。
五、复议机关裁判理由1. 法律依据层面:《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均明确,先行支付的核心条件是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未限定 “已参保登记”,上位法无参保登记前置要求。
2. 事实认定层面:“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是广义概念,涵盖未参保登记、已登记未缴费、欠缴等全部违法情形,本案用人单位未参保登记属于典型的未依法缴费,不应排除在先行支付范围外。
3. 抗辩理由不成立:一是自行增设参保登记条件违反 “法无授权不可为” 原则;二是先行支付后社保中心可全额追偿,不损害基金安全;三是地方细则缺位不能对抗上位法规定,不得以此拒绝履职。
4. 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实质审查申请材料,仅以未参保登记为由直接不予受理,违反法定审查程序。
六、复议决定内容1. 撤销被申请人某区社会保险中心于 2025 年 2 月 24 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不予受理告知单》;
2.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对申请人的先行支付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
3. 复议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七、案例实务指引(一)先行支付适用条件(缺一不可)1. 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
2. 用人单位存在未参保登记、未缴费等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
3.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待遇,或经仲裁 / 诉讼后无法获赔;
4. 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二)社保机构履职要求1. 不得增设参保登记等法定外前置条件;
2. 收到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即受理,不齐需书面告知补正;
3. 先行支付后需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障基金安全。
(三)工伤职工维权流程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 / 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获取中止 / 终结执行裁定)→申请先行支付→不服不予受理 / 驳回决定→行政复议 / 行政诉讼。
(四)必备证据清单1. 工伤认定决定书;
2.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 生效仲裁裁决书 / 民事判决书;
4. 法院中止 / 终结执行裁定书;
5. 先行支付申请书及提交凭证;
6. 社保中心不予受理告知单 / 驳回决定书;
7. 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
8. 医疗病历、费用票据。
八、法律依据索引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2.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4.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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