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微信聊天记录如何作为证据使用?
诉讼中微信聊天记录如何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使用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如果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要注意三点:
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
第二,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即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
第三,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否则完整性将被质疑,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本律师认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会采用电子邮件或者微信等聊天软件方式订立合同,通过微信聊天约定交易条款视为合同成立并生效,聊天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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