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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违法解雇患病员工被判赔47万医疗补助费

发布日期:2025-09-04    作者:李开宏律师

广东高院:违法解雇患病员工被判赔47万医疗补助费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上述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合同期满终止的医疗补助费问题,并未涉及到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患病员工的劳动合同,法院能否参照该通知的规定也判令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

广东一家公司违法解除了一名患病员工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165.50元,医疗补助费475613.52元,二审维持原判。

公司向高院申请再审,公司认为劳动部相关文件均明确医疗补助费的适用前提是“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并未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且公司在员工医疗期间已支付80万左右的工资和补助金,不应该再支付医疗补助费475613.52元,请看高院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某(东莞)箱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再审申请人大某(东莞)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7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图片

大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和《关于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条均明确医疗补助费的适用前提是“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并未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且对于增加医疗补助费的表述为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而非应当,一、二审作扩大解释是错误的。大某公司在刘某医疗期间已支付80万左右的工资和补助金,不应再向刘某支付医疗补助费475613.52元。综上,大某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某公司应否向刘某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条规定:“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原则,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合法终止劳动合同时尚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本案大某公司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更不能免除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责任。由于刘某所患为癌症,依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一、二审判令大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十二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并无不当。大某公司主张在刘某医疗期间支付的工资和补助金,性质上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医疗补助费,大某公司主张无需再向刘某支付医疗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某(东莞)箱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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