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剪断刹车油管,为何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发布日期:2025-06-20 作者:张万军律师
2015年2月,四川南充的杜某因怀疑两名赵姓被害人举报其亲属非法营运,趁深夜潜入龙蟠镇小学操场及街道,用老虎钳剪断二人营运车辆的刹车油管。次日,赵某甲驾车下坡时惊现刹车失灵,赵某乙则在点火时察觉异常,所幸二人及时停车检查未酿事故。杜某归案后虽赔偿损失并获谅解,但庭审中未如实供述罪行。
法院审理认为,杜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汽车刹车系统,其行为已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符合《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即便未造成实际事故,该罪名的成立亦不要求实害结果。最终,杜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维持原判。(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杜某破坏交通工具案》,入库编号:2025-05-1-023-001)
二、法理分析:为何“未肇事”仍构成犯罪?
刑法对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设计,凸显立法者对公共安全的特殊保护。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即只要行为制造了法律禁止的紧迫风险,无论实害是否发生,均构成犯罪。本案中,法官的裁判逻辑深刻体现了三重法理:
1. “足以致险”的司法认定标准
《刑法》第116条的核心在于“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法院在判断时需综合考量两个维度:刹车系统并非普通零部件,而是车辆安全的“最后屏障”。当制动液管线被剪断,液压传递机制彻底失效,相当于夺走汽车的“生命线”。此时车辆如同脱缰野马,尤其在坡道、弯道或高速状态下,倾覆风险呈几何级数攀升。案涉车辆均为营运客车,日常行驶于村镇复杂路况。杜某作案后车辆随即被使用(赵某甲当日即驾车遇险),其破坏行为与危险现实化之间仅隔一线,符合“危险处于持续状态”的要件。
2. 危险犯与实害犯的本质分野
部分公众误认为“未出事就不算犯罪”,实则混淆了法律逻辑。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设置双重防线:
若行为仅造成车辆局部损坏(如划伤车身),可能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但若破坏行为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如本案使刹车系统瘫痪,则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这一重罪。
正如判决书指出:“未发生安全事故”仅是量刑情节,而非定罪前提。杜某的侥幸未酿大祸,恰是刑罚介入的关键窗口——法律必须在灾难发生前斩断风险链条。
3. 营运车辆的特殊风险权重
法官特别强调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的加重属性。相较于私家车,营运客车具有三重公共性:乘客群体不特定,损害后果可能无限扩散;农村客运常行经险峻山路,制动失效等同于“移动炸弹”;每日多次营运,危险暴露概率极高。
正因如此,剪断刹车管的行为在营运车辆场景下,其社会危害性远超过对私人财产的侵犯。
现代刑法早已超越“唯结果论”。试想:若默许剪刹车管行为因“未出事”免于重罚,无异于纵容社会成员以他人生命为赌注进行犯罪实验。本案判决正是向公众传递清晰信号:方向盘后的生死屏障,是绝对不可触碰的法律红线。
老虎钳剪断的看似是金属油管,实则剪断了公共安全的保险绳。法律对交通工具关键部件的保护具有拟制性:刹车系统、方向盘、发动机等核心装置,本质上被视为生命权的延伸载体。破坏这些部位,等同于向不特定人群宣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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