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钟某本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保健食品与药品的区分

发布日期:2025-05-29    作者:张万军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福建永安市的钟某本购进“黑金刚”、“蚁力神”、“特效伟哥”等宣称具有壮阳功能的产品,在明知无任何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于其经营的保健品店销售,销售额5000元。2019年9月,执法部门查获未售产品。经检验,涉案产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永安市法院经审理,认定钟某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判令其退出违法所得、召回销毁已售产品、在国家级媒体公开道歉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二万七千元。判决生效。法院核心裁判观点: “黑金刚”等属于保健食品而非药品。区分关键在于产品是否“以预防、治疗、诊断疾病为目的”,是否有规定的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用量。涉案产品虽宣称“补肾壮阳、固本培元”等,但未标示治疗功能,消费者系基于“性保健”目的购买,无证据表明其用于治疗疾病或导致贻误病情,故不符合药品本质特征,应认定为保健食品。钟某本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西地那非属于国家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所列物质,依法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钟某本明知无合格证明仍销售,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2-1-072-003《钟某本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保健食品与药品的区分》)
二、法理分析
(一) 保健食品VS药品:核心界限在于“治疗目的”
本案的焦点之一,也是实践中极易混淆的问题,即如何准确界定案涉“壮阳产品”是保健食品还是药品。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法院的裁判要旨精准把握了《食品安全法》与《药品管理法》对两类产品的本质区分标准——“是否以治疗为目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其核心在于 “治疗疾病”,并必然伴随具体的适应症、功能主治及用法用量规定。而 依据《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是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它适用于特定人群,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且强调对人体不产生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其功能在于“调节”或“补充”,而非“治疗”。
法院明确指出,产品审批文号是“国食健字”还是“国药准字”,产品说明是否明确标示适应症/功能主治及用法用量,是区分二者的最直接外观标识。本案中产品无审批文号,包装上虽有“补肾壮阳”等描述,但未明确指向治疗某种疾病,如勃起功能障碍,亦无用法用量规定,这初步表明其更符合保健食品特征。

标识不明时,需穿透表象看实质——宣传与用途: 当产品标识模糊或存在“擦边球”宣传时,如本案的“见效迅速”、“标本兼治”,法院采用了穿透式审查方法: 钟某本是以“壮阳补肾”名义销售,而非宣称能治疗阳痿等具体疾病。其销售话术指向的是“保健”、“增强”,而非“治病”。消费者是基于“性保健”目的购买,而非用于诊断或治疗特定疾病。法院特别关注了是否有证据表明消费者因使用该产品而“贻误病情”,本案中无此情况。
张万军教授指出, “法院的审查逻辑非常关键。它避免了仅凭产品名称或模糊宣传语就草率定性。当标识不清时,‘听其言、观其行’是判断产品真实属性的金标准。本案消费者购买是为了‘保健’而非‘治病’,这从根本上否定了其作为药品的可能性。这也警示经营者,‘擦边球’宣传并不能改变产品本质属性,执法司法机构会从实质层面进行认定。”
裁判要旨特别强调,不能因为产品在保健品店销售或由保健品行业人员销售,就当然认定其为食品;反之,在药店销售或由药师销售,也不必然就是药品。张万军律师强调:“这一提示极具现实意义。实践中存在‘药店卖食品’、‘食品店卖擦边球产品’的复杂情况。司法裁判必须基于产品自身的功能定位和实际用途进行独立判断,避免被销售渠道或人员身份误导。核心永远在于产品本身是否承载了‘治疗目的’。”

(二) 含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为何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认定案涉产品为保健食品后,为何销售行为构成的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非其他罪名(如销售假药罪)?张万军教授结合本案判决进行了深入解读: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即构成本罪。关键在于认定两点:销售对象是“食品”,且该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适用)第二十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认定标准。
张万军律师指出:“这一司法解释条款至关重要。它将行政监管中的‘黑名单’直接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有毒有害性’进行了法律衔接,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有毒有害’认定的难题,大幅提升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打击精准度。”
西地那非是处方药“万艾可”(俗称“伟哥”)的主要成分,用于治疗男性勃起功能障碍。其必须在医生指导下使用,有严格的适应症和禁忌症(如与硝酸酯类药物同服可致命)。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其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正是因为它本质是药品成分,不属于传统上或法规允许添加到食品(包括保健食品)中的物质。脱离医疗监管非法添加到食品中,消费者在不知情、无医嘱的情况下服用,极易因剂量不当、忽视禁忌症或与其它药物相互作用而产生严重健康风险,如低血压、心血管事件甚至猝死。其危害性具有现实和紧迫性。
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本案中,法院认定钟某本“明知”的依据是其“明知没有任何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仍予以销售”。张万军教授分析:“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明知’不仅包括确知,也包括应知。作为专业经营者,购进并销售无任何合法来源证明、无合格证明的保健食品,特别是宣称有速效功能的产品,其对于产品可能存在问题(包括非法添加)至少具有概括的故意或应尽的注意义务。法院的这一认定符合此类犯罪的认知特点。”
钟某本案清晰勾勒了区分保健食品与药品的法律红线——“以治疗为目的”,并明确了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等禁药的保健食品的严重刑事违法性。张万军律师和教授最后提醒:“食品行业从业者,尤其是保健食品经营者,必须严守法律底线。对产品属性要有清晰认识,杜绝虚假和误导性宣传;对进货来源和产品质量证明必须严格把关,对宣称‘速效’、‘功能强大’却无合法手续的产品保持高度警惕。消费者也应提高辨识能力,理解保健食品不能替代药品治疗疾病,购买时选择正规渠道和合法产品,切勿轻信非法宣传。食品安全无小事,法律之网不容触碰。”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2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