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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陈某、董某江等人组织淫秽表演案 ——利用互联网直播平台组织淫

发布日期:2025-05-27    作者:张万军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董某江等人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搭建“恰恰”“花漾”“勿忘我”三款网络直播平台,组织大量女主播进行实时色情表演,吸引用户充值、刷礼物以获取巨额利润。平台运营团队分工明确:陈某负责技术开发与维护,董某江等人负责运营管理,客服团队负责日常维护及主播提现等支持工作。平台主播在直播中暴露性器官、进行性行为或自慰等淫秽动作,并通过言语挑逗与观众互动,平台对此采取选择性封号等放任措施。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董某江等主犯通过策划、招募、技术支持等手段组织淫秽表演,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客服、技术人员明知平台性质仍提供帮助,构成从犯。法院最终判处主犯五年四个月至四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从犯二年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追缴违法所得。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要旨明确:第一,线上实时色情直播符合“表演”的即时性与动态性特征,主播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受众展示淫秽动作,虽无实体舞台,仍属“淫秽表演”;第二,犯罪主体范围应扩展至平台创设者、技术开发者及运营管理者,其策划、支持行为与线下组织行为具有同质性,均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陈某、董某江等人组织淫秽表演案》,入库编号:2023-04-1-378-001)
二、法理分析
(一)线上淫秽表演的“动态性”与“实时性”特征认定
传统刑法中,“淫秽表演”多指线下场所的即时性肢体展示,但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表演形式从实体舞台转移至虚拟直播间。本案裁判突破物理空间限制,将线上实时直播纳入“表演”范畴,其法理依据在于:
1.“表演”的本质是动态行为的即时展示
《刑法》第365条规定的“组织淫秽表演罪”中,“表演”的核心在于人的动态行为,需通过语言、动作等即时传递淫秽信息。本案主播通过摄像头实时展示性行为、暴露性器官,并与观众互动,其行为具备动态性与即时性,完全符合“表演”要件。若将此类行为简单归类为“传播淫秽物品”,则忽视了“表演”与“物品”的本质差异。
有观点曾主张,直播内容可被录制为视频文件,进而认定为“淫秽物品”。但需注意,直播的实时性决定了其与固定载体,如视频、图片的差异:直播内容未经存储或固化,观众无法反复观看同一场次表演,其危害性随直播结束而终止。因此,直播淫秽表演的社会危害性源于“即时传播”,而非“物品流通”。若行为人额外录制直播内容并传播,则可能同时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但本案中无此情节,故法院排除该罪名适用。

2.“公众性”的认定标准适配互联网场景
传统“公众性”要求表演面向不特定多数人,而线上直播通过平台推送、用户注册等方式,实际覆盖范围远超线下场景。本案平台注册用户规模庞大,主播表演可被任何充值用户实时观看,完全满足“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公众性要件。司法实践中,若仅因传播媒介不同而否定其“公众性”,将导致法律滞后于技术发展,难以有效打击新型网络犯罪。
(二)组织淫秽表演罪主体范围的扩展逻辑
本案另一突破在于,将犯罪主体从传统“组织者”扩展至平台开发者、技术支持者及运营管理人员。这一认定符合共同犯罪理论,亦回应了互联网犯罪分工细化的特点:
1.技术开发与维护行为的“组织性”认定
被告人陈某作为平台开发者,虽未直接招募主播或管理直播内容,但其搭建软件、维护系统的行为,为淫秽表演提供了基础“舞台”。从刑法因果关系看,若无技术支撑,直播平台无法运行,淫秽表演亦无从实施。因此,技术开发行为属于“组织”的关键环节,与线下提供场地、资金的行为具有同质性。
有观点认为,技术人员仅提供“中立帮助”,但本案中唐某等人明知平台用于淫秽表演仍参与开发,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客观上促成犯罪实施,故不属于中立业务行为,应认定为共犯。
2.运营管理行为的“策划与指挥”属性
董某江等人负责平台日常运营,包括主播招募、收益分成、用户管理等,其行为直接决定淫秽表演的规模与频率。客服团队虽未参与决策,但通过处理投诉、协助提现等方式维持平台运转,属于“帮助犯”。法院根据各被告人作用区分主从犯,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警示互联网从业者:对违法业务的“间接参与”仍可能构成犯罪。
3.互联网犯罪主体认定的刑事政策考量
当前网络犯罪呈现链条化、隐蔽化特征,若仅处罚直接组织者,难以遏制黑灰产业链。本案将技术、运营人员纳入打击范围,体现“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导向,有助于切断犯罪链条。但需注意,对“明知”的认定应严格把握,避免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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