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24-09-13 作者:吴丁亚律师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拖欠季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属实,季某某以公司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吴律师提醒您,根据季某某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季某某拖欠的工资外,同时判决支付季某某相当于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19901.58元。判决后,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吴律师提醒您,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向职工发放劳动报酬(停工留薪期工资),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审结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促进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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