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贷公司安排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对借款人不享有追偿权
发布日期:2024-01-18 作者:李大贺律师
被申请人灿某担保公司从事的包括本案担保业务在内的担保业务,属于融资性担保业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第2款、第31条之规定,其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特许),否则不得开展该业务;其在未经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开展该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行为无效。
可见,被申请人灿某担保公司开展本案融资性担保活动无效,其无从取得追偿权资格,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实系通过伪造证据(伪造担保合同等)、虚构事实(虚构代偿等)等手段捏造民事纠纷(捏造追偿权),即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被全部驳回,而不应得到任何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灿某担保公司2020年10月10日之后重新获得了融资性担保业务开展资格,但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为上海灿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而该股东恰恰是“灿某汽车金融”助贷机构,该助贷机构并没有融资性担保资格,不允许为被申请人邮某银行济南分行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根据《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之规定,被灿某公司提供的本案担保服务属于不具备融资性担保业务资质的上海灿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间接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被申请人灿某担保公司据此开展的本案担保业务导致的法律后果,与其不具备融资担保业务资格时开展的融资担保业务导致的上述法律后果相同。
故此,毫无疑问,新的证据——灿某担保公司《企业报告》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之情形,应予再审。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再审申请书》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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