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申请认定孙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特21号
申请人:徐某(系孙某1之母),女,1957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某1,男,1987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指定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孙某1之妻),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申请人徐某申请认定孙某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某称,徐某系孙某1之母,孙某1自2014年初开始脾气暴躁,猜疑心重,经医院检查为抑郁状态,现孙某1无法正常行使民事权利,故申请人请求宣告孙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徐某为孙某1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孙某1之代理人张某称,同意申请人所述,请求法院宣告孙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徐某为孙某1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孙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7月3日出生育有一子孙某1,即被申请人,目前与申请人徐某共同居住生活。张某与孙某1系夫妻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徐某申请对孙某1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孙某1之代理人张某协商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法大【2019】医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1诊断为偏执状态,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询问,申请人徐某、被申请人孙某1之代理人张某及孙某1之父孙某2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询问,徐某愿意作为孙某1之监护人。孙某1之妻张某、孙某1之父孙某2均同意徐某作为孙某1之监护人。
本院认为,认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有事实根据,现依据法大[2019]医鉴字第2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被申请人孙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作为孙某1之母亲申请宣告孙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另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本案中,徐某系孙某1之母,其明确表示愿意作为孙某1之监护人,孙某1之配偶及孙某1之父亦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指定徐某为孙某1的监护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孙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徐某为孙某1之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某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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