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购买的公司限制性股票,离婚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23-05-18 作者:程金霞律师
张三和李梅原系夫妻,两人于201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21年6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20年5月,李梅作为乙方与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A公司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约定:“......资格确认与自筹资金缴纳,乙方是甲方员工,现担任采购主管一职,……确认乙方具备获授限制性股票的资格,额度为9900股。乙方需在2020年6月1日前将自筹资金缴纳至甲方专用资金账户......”
2020年2月28日,张三、李梅在家庭微信群中,李梅表示“一共9900股李娟3500李梅4000李军1200李燚1200有问题吗”随后李娟等人表示无异议。当日李梅列出:“李娟3500 84350李梅4000 96400李军1200 28920李燚1200 28920”。在张三、李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梅表示“我刚问了我弟看他有没有不用的钱给我,到时候一样的市价分给他”,张三表示“我无所谓,都没意见”。2020年3月1日至5月7日,李娟(李梅姐姐)、李军(李梅弟弟)、李燚(李梅弟弟)陆续将购股款84350元、28920元、28920元打入李梅银行账户。
2022年1月10日,张三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梅给付A公司第一期、第二期限制性股票股权折价款的50%。理由是该股票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梅持有的前述股票已解禁两期(共计5825股),故要求分割。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因原、被告离婚时,被告获得的公司股票尚未解禁,现该股票已有部分可以上市流通交易,故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是否存在部分由被告替第三人代持,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当初对所获得股票期权进行了明确的分配,原告亦并未提出异议。此后,第三人也分别按照所分配的股票期权价格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现被告提出涉案股票期权中有5,900股系替各第三人代持,由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为证,再结合当时的股价及转账金额,因此,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的部分股票期权达成了代持合意,可以推断出原告知晓股票代持的事实。本院对涉案股票中的5,900股股票期权由被告替各第三人代持予以认定,该5,900股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4,000股股票,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从已经解禁的股票中予以优先处理。对于分割方式,原告要求支付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梅名下尚未分割的4,000股A公司股票归被告李梅所有;
二、被告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A公司股票2,000股的折价款(计价方式:本判决生效之日A公司股票的收盘价);
【律师说法】
本案当中的公司股票存在代持情况,在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替第三人代持股票的情形下,被代持的股票就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也就不能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但现实中,这种亲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往往没有书面代持协议,也可能没有在微信聊天中留痕,从而在产生争议时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同时,本案中还涉及股票期权的分割问题,就案件本身而言,该股票期权于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资产购得,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但若在离婚当下不具备分割条件的,则需在时机具备时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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