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独老人可以主张探望权吗?
发布日期:2022-12-30 作者:程金霞律师
2012年初张某、李某夫妇的独生子张三与李梅相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4日,张三身亡,公安部门认定张三的死亡原因系高空坠楼。后张某、李某夫妇与李梅为张三的身亡起因发生争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张三死亡时,李梅已怀孕一个多月,李梅自张三身故后就回娘家居住。张某、李某、李梅均分了张三的人身保险理赔款各7万余元。就李梅是否继续妊娠事宜,经徐某、李某与李梅及其家人协商,李梅同意继续妊娠,之后张某、李某以怀孕营养费为由向李梅汇款4万元。
2013年10月29日,李梅产下一子,取名李然。孩子出生当天及当年11月底,张某、李某先后两次探望孙子。同年12月31日,张某、李某第三次探望孙子时,双方产生口角。此后双方因探望孩子问题多次发生矛盾,经当地妇联、派出所多次协调均未果。
2014年11月6日,张某、李某作为原告起诉李梅,要求:1、其夫妇有权对孙子每月探望三次。2、李梅对其夫妇行使探望孙子的权利时应履行协助义务。
而李梅则认为其生育李然主要是考虑到张某、李某失去儿子后的家庭情况,其作出了重大牺牲,并非是与两人达成一致意见。从其怀孕到孩子1岁多期间,张某、李某多次带人持械上门辱骂打砸,甚至抢走孩子,对其恶意诽谤污蔑,两人的行为对其及其家人和孩子的身心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张某、李某的探望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害无利。另,《婚姻法》规定探望权的主体为子女的父母,并没有赋予其他人,因此张某、李某作为孩子的爷爷奶奶,其诉讼要求行使探望权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虽将探望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探望主体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否代替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未有明确规定。对此,应从法律规定之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进行综合衡量并作出妥当安排:
(一)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他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原则。因此,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既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之权利,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应有之义务。
(二)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享有家庭成员尊重、关心和照料的权利。既然《继承法》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父或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情形下有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同理失独老年人代替死亡子女行使探望权于法于理并不相悖,亦是对失独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关心。
(三)近亲属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遵循法定的顺序位阶,在未成年人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形下,其他近亲属探望须遵守监护权行使的代际位阶,不得妨碍序位在先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否则监护人可依法要求中止不当探视。当然,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之时亦应为其他近亲属合理探视提供必要之便利。
(四)允许失独老人隔代探望、和谐共处履行监护职责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亲属间感情融合的基础上,在不影响监护人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合理探望。
本案中,李梅作为孩子的母亲是法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对李然的监护权毋庸置疑,作为李然的祖父母张某、李某应当充分尊重李梅法定第一顺位的监护权利。之前因探视发生争执和过激的行为不管起因如何,但在客观上的确对李梅及其父母的生活造成了相当影响,也不利于李然的身心健康。如果矛盾继续存在,不仅不利于探望,而且亦不符合立法之精神与家庭和谐之理念。鉴于张某、李某已承诺不再纠缠过去矛盾,主动缓和双方关系,故可支持其采用适当方式探望李然。李梅作为直接抚养人也应理解和尊重张某、李某,并感念他们在精神及物质上给予李然的帮助,其家人在两位失独老人进行探望时应当给予恰当的、必要的便利,共同营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如果今后双方再因探望发生矛盾且对李然的正常生活和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作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李梅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依法维护其监护权的行使。故判决: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至李然十周岁时止,张某、李某可每月探望倪李然一次,李梅负有协助配合义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次的探望时间以六小时为限;探望地点除张某、李某与李梅商定的地点外,以李梅经常居住地或由李梅指定的地点(本市市区范围内)为宜。二、驳回张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从本案判决主文可知,本案发生于民法典颁布之前,故法院适用的是当时的《婚姻法》。然《民法典》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方面仍延续了原《婚姻法》的相关制度安排,即法律并未明确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行使探望的权利,通常认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益可以通过己方子女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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