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擅自更改孩子姓名被要求纠正
发布日期:2022-12-26 作者:程金霞律师
2014年1月20日,张三和李梅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涵于2015年1月2日出生。2020年1月9日,张三和李梅办理了离婚手续。2020年4月15日,李梅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离婚证向人民广场派出所户籍登记处提出将起婚内儿子张涵的名字更改为张XX,后派出所户籍民警在合理期限内将其子名字更改为张XX。
2020年12月1日,张三在要求派出所纠正儿子的名字无果后,将人民广场派出所起诉至法院,要求派出所撤销对张XX的姓名变更登记,并恢复2015年1月2日出生登记时的状态,即姓名张涵,曾用名空白。
对此,人民广场派出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人民广场派出所具备登记户口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广场派出所审查了该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及其他证件的真实性,履行了相应程序。未成年的户籍办理由其监护人代理,李梅提出的变更申请写明了原因,符合办理条件。
李梅认为,其与张三就孩子改名字的问题在2020年3月底4月初的时候达成了一致意见,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再者,孩子变更后的姓名已使用了大半年,已产生影响了,因此其认为张三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民广场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内公民户口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安部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本案中,原告张三与第三人李梅协议离婚,二人的婚生子由李梅抚养,但张三作为孩子父亲仍是其法定监护人,监护职责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应由其父母向登记机关申请。本案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李梅已经离婚,未审查其变更申请是否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依一方意思表示即将张涵户籍姓名变更登记为张XX的行为显属不当。另,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证明其作出案涉姓名变更登记合法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亦仅能证明其与原告就孩子姓名变更问题进行了沟通,不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选定的张XX这一姓名或其他任何姓名均予认可,故现并无证据表明案涉姓名变更是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综上,被告作出的将张涵户籍姓名变更登记为张XX的行为,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人民广场派出所将张涵户籍姓名变更登记为张XX的行政行为。
【律师说法】
笔者遇到很多给孩子改名字的咨询,一些是当初离婚时双方就协商好,并且写在离婚协议中的,一些是离完婚后见另一方不给孩子抚养费不看孩子了,萌生了给孩子改姓名的想法。无论是哪一种,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对于给未成年子女改姓名,需要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协商一致方可为之,在双方无法就此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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