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精生子,离婚后仍需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后因刘某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子女,两人经协商后决定由王某与婚外异性采用性行为生子的方式生育子女,两人签有“借精生子”同意书。2018年1月2日,婚生女儿刘某1出生。2018年7月11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刘某1归王某抚养,其不承担孩子抚养费。
针对刘某的诉求,王某则认为女儿刘某1的出生是由刘某和自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决定的,虽采用借精生子的方式,但仍应当视为双方婚生子女。女儿出生后,刘某按父女关系给刘某1落户,实际抚养半年多,双方共同决定借精生子的行为虽然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但双方都有过错,而孩子没有过错。刘某婚后缺乏正常的性生活能力,有重度弱精症,加上房屋面临征收及家庭经济困难,所以刘某及其家人主动要求王某借精生子,王某觉得没有保障才要求双方签署同意书,刘某及其家人对王某在外借精生子的行为是知晓的。故王某同意离婚,女儿归自己抚养,但刘某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法院裁判】
法院审查认定,刘某1出生于王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户籍信息登记记载王某、刘某为刘某1的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原则,且在原审中刘某未提供与刘某1不具有血缘关系的证据,故应认定刘某1为刘某、王某的婚生子女。此外,虽然刘某与王某所签订的“借种生子”同意书,因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但刘某和王某对该协议的签订均有过错,双方均应对刘某1的出生承担过错责任,故刘某仍应对刘某1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
【律师说法】
所谓“借精生子”、“借腹生子”在我国都是不合法的,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一般认为系夫妻两人的婚生子女,若一方否认和子女存在亲子关系的,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虽然本案中当事人签订了“借精生子”同意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原则,也即不能凭当事人的这份同意书认定刘某与刘某1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即便刘某与王某业已离婚,其仍需对婚生女儿刘某1负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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