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岁患者入院40分钟后死亡,家属以医师“非法行医”为由索赔24万
发布日期:2022-08-25 作者:张勇律师
患者周先生(84岁),因气喘拨打120急救,患者到救护车上后,就已经昏迷。病历记载患者8点04分入住县中医院治疗。入院立即吸氧,口服心痛定5mg,静推0.9%盐水20ml、速尿20mg、喘啶0.25,维持静脉通路,于8时33分突发呼吸浅表不规则,血压测不到,心音消失,经予以相关抢救措施治疗后,因病情加重于8时45分无呼吸、心跳、血压0/0mg,双瞳孔散大固定,反射消失,心电呈等电位,临床死亡(未尸检)。
医方费用明细记载:入院时间为8点,第一次开药时间为8点15分,8点52分仍在开药。患者的诊治医生胡某为助理医师。
患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存在异议,经当地卫计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县中医院在诊断治疗、抢救方面不存在过错,考虑患方家境困难,给予困难补助人民币2万元,以后患方不得以此事再纠缠医院。
后患者家属认为,医生胡某没有独立行医资格,为非法行医。医院没有及时抢救并伪造病志,造成患者死亡,起诉要求县中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
法院审理
患方不认可医院病历,没有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县中医院认为,因患者入院时情况紧急,医院在对其救治时先用急救车的药品,再去补开,因此开药的时间和抢救的时间不能吻合。助理医生可以在上级医师指导下行医,不存在非法行医。
一审法院认为,因未进行尸检及医疗过错鉴定,无法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患者死亡与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对于病志中记载的用药时间与费用明细的开药时间不同,医院已做出合理解释,对患方要求县中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但是胡某作为助理医师,病志中长期、临时医嘱记录中医生签字一栏中并未有指导医师签名和盖章,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定县中医院承担10%责任,判决县中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
患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而执业助理医师除了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外,其余情形下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本案中,诊治医生胡某作为助理医师,独立执业,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被法院推定存在过错。
病历资料是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情况全过程的记录和总结,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病历问题对医方责任的影响分为有实质性的影响和无实质性的影响两类。有实质性的影响是指法院认定医方存在隐匿、篡改、伪造病历等行为,并影响了法院对医方医疗损害责任比例的认定;无实质性的影响是指医方病历存在瑕疵但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病历瑕疵不足以使法院推定医方过错,或者经医方的合理解释,法院经审理后对患方提出的病历异议不予采信。本案即是经医方合理解释,法院认定医方不存在病历伪造。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本案中,患者入院时情况紧急,医院先行抢救,之后补写病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医方的解释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另外,本案还涉及医患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患方不得以此事再纠缠医方”的情形,但不再纠缠≠不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存在重大误解、一方欺诈、第三方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等情形,相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即使签订了调解协议,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协议撤销后,仍然可以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益。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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