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名下房屋购买时部分子女有出资老人去世遗产继承纠纷
原告诉称
林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赵某文、赵某君、郭某、胡某勤、胡某、胡某龙、林某辛、林某希承担。
林某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文、赵某君、郭某、胡某勤、胡某、胡某龙、林某辛、林某希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取得未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仅凭涉案房屋产权证显示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林某皓即认定房屋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之情形。
第一,我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我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不宜全部作为被继承人林某皓的遗产予以继承。第二,我的出资应当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先析产后继承。2.我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也未充分尊重老人意愿,有失公正。
被告辩称
赵某文、赵某君、郭某、胡某勤、胡某、胡某龙、林某辛、林某希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本案被继承人林某皓,其与吕某淼系夫妻关系,吕某淼于1990年6月7日注销户口,林某皓于2003年1月31日去世。二人共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林某洁、林某芬、林某易、林某涛。林某洁与郭某湖系夫妻,二人共育有郭某飞、郭某二人。林某洁于1973年去世,郭某湖于2017年去世。郭某飞与赵某文系夫妻,共育有一女赵某君。郭某飞于2016年12月13日去世。林某芬与胡某勤系夫妻,二人共育有胡某龙、胡某二人,林某芬于2011年8月30日去世。林某易与朱某画系夫妻,二人共育有林某辛、林某希二人,林某易于1996年5月2日去世。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遗嘱。
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系林某皓所有。涉案房屋系1992年林某皓使用其工龄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2010年改为成本价购房。
诉讼中,林某涛提交了购房款以及购房定金款收据、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买卖合同以及票据、户口本证明涉案房屋购买时实际出资人为林某涛,且林某涛之女户口迁入即已行动表示涉案房屋应归属林某涛。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林某涛无法证明其出资购买,不应享有产权。
林某涛提交住院费用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墓穴租用和管理协议、涉案房屋交纳各种费用收据证明林某涛所尽赡养义务,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同时,胡某龙向法庭提交照片、林某希、林某辛提交照片以及病历证明其均已尽赡养义务,林某涛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均予认可。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房产证所示,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林某皓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生前未留有遗嘱,现赵某文、赵某君、郭某、胡某勤、胡某、胡某龙、林某辛、林某希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陈述,对于林某涛所述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一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故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均等进行处理。
因林某洁、林某易均先于林某皓去世,故郭某飞、郭某、林某辛、林某希均代位继承相应遗产份额。又因郭某飞已去世,故其应得遗产份额由赵某文、赵某君继承,现赵某君同意将其应得份额给予赵某文,法院不持异议。因林某芬已去世,其所得份额由胡某勤、胡某龙、胡某继承,因胡某勤、胡某同意将其份额给予胡某龙,法院不持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林某涛、林某希、胡某龙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由赵某文、郭某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二、驳回林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二是对涉案房屋所作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1992年使用林某皓工龄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2010年改为成本价购房,且登记在林某皓名下。林某涛提供的购房款及购房定金款收据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且即使确系由其出资,林某涛该主张成立,亦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无涉房屋产权。就出资问题,林某涛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林某皓之合法财产,符合本案实际。在林某皓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林某涛上诉称其对林某皓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予多分。但结合林某皓生前居住情况、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涛对林某皓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涉案房屋在林某皓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予以均分,符合本案实际。在前述认定基础上,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意愿确定的各方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亦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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