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子女签署房屋处置协议老人能否反悔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赵某文继承取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房屋的50%;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原告赵某文与被告刘某按份共有,每人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鹏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3人,分别为被告赵某聪、原告赵某文及被告赵某鑫。2010年3月28日,赵某鹏与原被告共同签署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位于通州区一号,赵某聪、赵某鑫放弃继承,赵某文在赵某鹏与刘某在世时提供住处并负责生活料理,父母去世后此房屋由赵某文一人继承”。赵某鹏于2018年6月2日去世。协议书系赵某鹏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多年来,也一直是原告对父母进行照顾,因此协议书是合法成立生效的。
现赵某鹏已经去世,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协议书的内容,继承赵某鹏享有的诉争房屋50%的份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聪、赵某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书不符合立遗嘱的形式要件,协议书签订的时候没有见证人在场,也没有见证人签字,并且2010年签订协议的时候,也没有打印遗嘱,没有代书遗嘱,是无效的,即使该遗嘱有效,我们认为遗嘱也没有生效,在遗嘱中,是赵某鹏和刘某都去世了才由原告继承。对于赵某鹏遗嘱的部分,我们不同意由原告继承,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刘某在有生之年,本房产的产权不能变更。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刘某系夫妻,共生育三女,分别是长女赵某聪,次女赵某文,三女赵某鑫。赵某鹏于2018年6月2日去世。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53.19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赵某鹏。
2010年3月28日,赵某鹏、刘某、赵某聪、赵某文、赵某鑫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何、张结婚后生有三女,大女儿赵某聪,二女儿赵某文,三女儿赵某鑫。经我家五口协商,赵某聪、赵某鑫二人放弃。赵某鹏、刘某二人在世时由赵某文提供住处并负责生活料理,我们去世后此房由赵某文一人继承。此协议书一式四份。落款有赵某鹏、刘某、赵某聪、赵某文、赵某鑫五人签字。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争议焦点即《协议书》的性质问题,首先,虽然《协议书》中存在“赵某鹏、刘某二人在世时由赵某文提供住处并负责生活料理,我们去世后此房由赵某文一人继承”这样的文字表述,但从形式上来看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协议书》整体的意思表示来看,《协议书》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确认了涉案房屋的来源;二是对赵某鹏和刘某生前的赡养问题进行安排;三是未来房屋的归属问题,因此实质上看系父母对于家庭财产分割和养老生活的综合安排,应属于分家协议性质,故对于赵某文主张按照遗嘱来继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赵某文的诉讼请求,《协议书》对于财产的分配约定了条件,即“赵某鹏、刘某二人在世时由赵某文提供住处并负责生活料理我们去世后”,即有赡养的条件也有时间的条件,仅从时间条件来看,现其中赵某鹏已去世,刘某健在,时间条件目前尚不具备,故对于赵某文要求涉案房屋50%的份额归其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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