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赠与孙子女房屋后反悔可以撤销吗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赵某娟与孙某于2020年6月29日签署的赠与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系赵某娟的孙子,林某曾系赵某娟的儿媳,2020年6月10日,林某与赵某娟的儿子孙某刚协议离婚。二人离婚后,林某胁迫赵某娟签署不知内容的协议,并恶意霸占赵某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的房屋,直到2021年6月,赵某娟的儿子孙某刚报警要求林某返还房屋,林某才提供协议图片,现因该房屋仍未下房本,赵某娟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第一,孙某刚婚内出轨,后孙某刚承诺给林某一系列补偿的情形下,双方协议离婚,其中就包括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孙某刚与林某婚后一直居住生活的房屋,且赵某娟早已有将该房屋赠与孙某的意思表示。孙某刚与林某离婚后,现因林某起诉给付抚养费一事,孙某刚威胁赠与人赵某娟撤销赠与。该房屋为拆迁补偿,自2010年5月25日孙某就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A号院内,该院2014年年底拆迁,该赠与就是把孙某应有的拆迁补偿进行归还。第二,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里明确林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林某不存在赵某娟说的恶意霸占情形。
第三,该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4月22日,赵某娟与林某共同前往拆迁办办理了房本过户手续,赵某娟将一半的产权赠与了孙某。现该房屋的赠与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赵某娟已经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院查明
孙某刚系赵某娟之子,孙某刚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孙某,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协议离婚,二人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二、财产分割: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2014年12月29日,北京F公司(出卖人)与赵某娟(买受人、被安置人)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位于一号房屋,建筑实测面积为89.5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25716.4元,在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出卖人负责为买受人按照相关规定及政策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还对交付条件、逾期交房责任、逾期收房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孙某刚与林某离婚后,一号由林某、孙某居住使用至今。
2020年6月29日,赵某娟(甲方、赠与人)与孙某(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无偿赠与乙方(乙方的母亲林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乙方同意接受此赠与,该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甲方承诺该房屋于2020年6月29日之前交付乙方母亲林某,由乙方母亲及乙方占有、使用。甲方承诺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出具后与乙方去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甲方承诺该房屋不再赠与他人或做其他用途……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及时为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于乙方”,
双方特别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利的权利人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乙方”。对该份赠与合同,赵某娟主张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并非赵某娟的真实意思表示。
就一号是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号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裁判结果
撤销赵某娟与孙某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赵某娟与孙某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虽赵某娟主张其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受胁迫,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现赵某娟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系行使任意撤销权,故对于赵某娟主张其受胁迫签订《赠与合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赠与合同》的约定,赵某娟将一号赠与孙某,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就一号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即一号尚未完成不动产权登记;对于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益而言,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变更权利登记为要件,交付并不代表所有权的转移,故一号尚未完成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转移。
本案赠与合同并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亦非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故本案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即赵某娟有权撤销赠与。对于孙某辩称一号已经完成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又认可一号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上述两个意见本身即存在冲突,故对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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