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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房婚后过户对方名下离婚时房屋分割案例

发布日期:2022-07-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归原告单独享有。
事实和理由:我于2003年10月创立北京G公司。2004年7月,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产(购买时该房屋为期房,于2005年7月19日办理入住手续),我与陈女士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存款全部存于被告开设的个人账户。2011年3月31日,被告私自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2013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婚姻前后的财产说明如下:1、昌平区一号房产是我于2004年7月婚前个人出资购买,虽然被告于2011年3月私自变更了产权至自己名下,然而不能更改上述房产属于婚前我个人财产的事实。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女士辩称,我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内容。1、原告所述房屋系我婚前个人购买,房产证是我本人,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协议与我提交的购房合同证明房屋产权与原告无关。我提交了本人的出资情况,我母亲给我账户转账3万元用于买房,我个人账户中显示房贷由我个人支出,转让给我之前是以王某(系北京户口)名义还款,王某于2011年3月31日将房屋赠与给我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所以不应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之列。
原告与王某签字的身份证借用合同上面不仅没有盖章按印,并且还字迹潦草,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无双方签字、无日期手印更没有离婚处印章,故不予认可。
被告在原告的笔记本中发现不雅照片,当时在离婚案件中原告已经承认,原告向被告施暴,污蔑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法院查明
陈女士与李先生于2000年相识,北京G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女士,股东:李先生、陈女士和黄某。双方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李某苒。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陈女士起诉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1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女李某苒由陈女士抚养,当时法院对财产和其它问题未能一并解决。
2020年11月4日,李先生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时,陈女士要求将所有财产归其所有并要求李先生支付占用房子8年占用费14784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
李先生就其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书证:1、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4年9月7日王某和李先生签字的由李先生借用王某身份购置经济适用房。李先生称协议上半部分内容由其书写,协议下半部分内容由王某书写。陈女士以当时不在现场为由不认可该协议。2、无双方签名和日期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当时存款不低于70万元,陈女士不认可。3、2011年3月31日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女士的房产证,陈女士认可并称系王某赠与其房屋。4、2005年7月19日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房屋相关手续是李先生所做,前期费用都由李先生交付。陈女士认为房权是王某。
5、银行客户回执证明陈女士的亲人王某向其借款6万元买房,有打款凭条为证。但陈女士称转账其母亲的6万元不是借款并且于2011年在孩子上幼儿园时已支付了6万元现金。2013年7月15日的开庭笔录中双方认可共同支付涉案房屋定金,陈女士认可双方共同支付房屋首付款理由是双方于2003年开始就同居,同居时双方的收入放在一起。李先生认可2004年双方攒了16万元陈女士拿走了12万元交首付款,李先生称首付款20余万元。
昌平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证明陈女士没有要求分割财产。陈女士认可判决书。陈女士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卖房人王某和买房人陈女士于2011年3月31日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2004年7月17日由出卖人北京D公司和买受人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367196元,2004年9月13日以王某个人名义为涉案房屋签订的贷款25万元购房合同等书证。证明陈女士与王某签订协议,王某将房屋赠与并转移登记给陈女士。李先生不认可该证据,因为没有说服力,陈女士没有为房屋出资,王某凭什么将房屋赠与陈女士,在李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房屋过户。……。
6、2011年照片证明李先生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7、医院诊断证明和照片证明李先生对陈女士家暴。李先生不认可照片和医院诊断证明,两人打架且均受伤,因为陈女士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8、2004年王某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贷款由陈女士偿还。李先生认为虽然以王某的名义购房,但不能证明由陈女士出资,婚姻期间是双方共同出资,婚前是李先生个人出资。协议书说明王某不出一分钱。……10、一中院出具的李先生和陈女士离婚一案的询问笔录。11、2011年4月22日补正登记申请书及领证凭证。证明陈女士于4月9日被家暴之后补办了房产证,显示其有100%份额。李先生认可证书,但认为陈女士以欺骗相关部门而补办的产权证,实际上证书存在,不是陈女士的房子。
另外,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估值4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李先生和陈女士共同购置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陈女士所有,陈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李先生房屋补偿款225万元,李先生于收到上述房屋补偿款225万元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上述房屋;
二、驳回李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李先生和陈女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案涉房屋,双方虽然于本次庭审时均称该房屋系个人所有,但陈女士在之前起诉离婚案时已自认“于2003年开始就同居,同居时双方的收入放在一起,共同支付房屋首付款,该房屋是共同财产”,因陈女士的前后意见相互矛盾,故法院对于陈女士本次庭审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李先生虽然于本次开庭时称其于2004年7月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但李先生在之前起诉离婚案时已经自认2004年双方攒了16万元,陈女士拿走了12万元交首付款,且李先生和陈女士于2004年12月29日始至2011年3月23日止每月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法院对李先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为此,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共同财产,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450万元。鉴于该房屋已登记在陈女士名下,故上述房屋归陈女士所有较为妥当,但陈女士应当给付李先生房屋补偿款225万元。因案涉房屋系共同财产,陈女士现要求李先生支付房屋占用费1478400元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陈女士要求李先生支付100万元精神损失费亦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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