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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拆迁部分子女领取拆迁款其他子女起诉分割

发布日期:2022-07-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安置款项共计955371元,包括搬迁房屋估价款1232760元、提前搬迁奖200000元、定向安置奖250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搬迁补助费2311元、临时安置费128000元,扣除购房款1107700元;2.赵某英、赵某聪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赵某刚和姜某芝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赵某聪、赵某英五子女。赵某刚于1993年5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姜某芝于1999年12月28日死亡,二人死亡时未立下遗嘱。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登记在姜某芝名下。作为遗产,该房屋依法应由五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即自1999年12月28日起,该房屋为五位继承人均等份额按份共有的状态。该房屋暂由赵某英居住。
2019年下旬,该房屋拆迁,赵某英谎称自己为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并就此出具《承诺书》,通过欺骗方式与北京市丰台区拆迁办签署《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补偿协议》及《丰台站改建工程住宅搬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安置款。根据拆迁安置政策,除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限电视补助费、宽带移机补助费、电热水器移机费五项可认定为对赵某英的生活补偿外,其余各项均源自于对被拆迁房屋的奖励和补偿,因此,本次拆迁利益均应归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人所有,原产权人姜某芝已死亡,应由法定继承人按均等份额共有,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英辩称,对家庭关系及父母死亡时间无异议。首先,涉案房屋是我花钱买的。1998年5月4日,该房屋是我借用我母亲姜某芝的名字买的,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及赵某聪都知道,该房屋真正的产权人是我;其次,我一直照顾母亲,其他子女未尽赡养、照顾义务;最后,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的主张实际是法定继承,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自从我给赵某聪35000元时,就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给赵某聪35000元是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的决定。
此时已经变成继承纠纷,不再有未分割的遗产,此时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就应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并未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起算,故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退一步讲,因为我借用了我母亲的名字购买了涉案房屋,单位才不给我分房子。综上,应驳回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赵某聪辩称,对家庭关系及父母死亡时间无异议。涉案房屋是给我父亲的宿舍,赵某英买房时用我母亲名字买的,赵某英去交的钱。我同意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的意见,按照法律分割,每人一份。

法院查明
赵某刚和姜某芝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赵某聪、赵某英五子女。赵某刚于1993年5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姜某芝于1999年12月28日死亡。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登记在姜某芝名下。
2019年12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拆迁办(甲方)与赵某英(乙方、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载明:搬迁补偿款:搬迁房屋评估价款1232760元、提前搬迁奖200000元、定向安置奖250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搬迁补助费2311元;乙方可购房面积的上限为111.66平方米,其中安置面积为86.66平方米、奖励安置面积为20平方米、安置房型结构面积差额最多不超过5平方米、不足65平方米补足65平方米的部分为/平方米;按定向安置房源销售价格10000元/平方米计算,甲方在乙方的搬迁补偿款中预扣购房款1116600元。乙方选房结果确定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并按乙方实际选房面积结算购房款,多退少补;应付搬迁补偿款1937056元,扣减购房款后实付搬迁补偿款合计820456元。
2019年12月,甲、乙双方签订《搬迁安置协议》,载明:认购人赵某英自愿认购丰台区一号房屋,认购价格为10000元/平方米;甲方退还乙方在《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中的预扣购房款1116600元;临时安置费:合计128000元;甲方应付乙方退还预扣购房款、弃购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合计1244600元。乙方及认购人实际选房面积110.77平方米,实际购房款为1107700元;乙方在领取上述费用的同时向甲方缴纳实际购房款,并同意甲方代乙方将实际购房款支付给安置房建设单位。上述协议签订后,扣除购房款后的拆迁安置款由赵某英领取。
庭审中,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主张涉案房屋系姜某芝所有,所得拆迁利益应由继承人按均等份额共有,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赵某英于2019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承诺书》载明:产权人:姜某芝,现房住人:赵某英,与产权人关系:母女。为配合拆迁,原产权人姜某芝已故,我父母仅有我一子女赵某英,故房产应由我继承,我会积极配合本次搬迁工作,如上述房产出现任何纠纷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等相关问题由我个人负责,与北京丰台区M公司、拆迁办及各相关服务公司无关。
经质证,赵某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是其出资借用母亲姜某芝的名义购买的;赵某聪认为涉案房屋是母亲的遗产,对拆迁安置利益应均等分割。
赵某英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借用姜某芝名字购买,为其所有,且自购买后一直由其使用、管理、维护,提交了购房款发票、公共维修基金票据、供暖费、物业费、电费的发票以及其于2008年1月2日给赵某聪35000元的《收据》;购房款发票的背面载明“赵某英”字样,《收据》载明:赵某英给赵某聪(哥哥)房钱叁万伍仟元整,尾部有赵某英、赵某聪的签名,证明人处有赵某杰签名。
经质证,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对购房款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购房款发票与买房人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认可涉案房屋由赵某英居住,供暖费、物业费、电费是其使用房屋的生活所必须的支出,给赵某聪的35000元的《收据》中显示时间为2008年,并无任何与赵某英借名买房的相关表述,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赵某聪认为房屋是姜某芝的名字,赵某英去交的钱,认可房屋由赵某英居住使用,但并不是赵某英的,赵某英给其35000元是赵某英一直居住使用房屋对其的补偿,其从未使用过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一、赵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101074.2元;
二、赵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赵某聪101074.2元。

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涉诉房屋拆迁安置针对的是房屋产权人,因原产权人姜某芝去世,虽拆迁安置协议由赵某英签署,但拆迁利益理应由姜某芝的继承人享有,即由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赵某英、赵某聪共有。赵某英主张涉诉房屋由其出资,借用姜某芝名义购买,应为其所有,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出资情况及其与姜某芝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且赵某文、赵某舞、赵某杰、赵某聪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法院难以采信。
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自购买之日由赵某英居住使用,考虑到房屋的居住情况及搬迁情况,提前搬迁奖、工程配合奖应由赵某英个人享有。但应指出,因五人对安置房享有同等权利,购房款亦应由五人共同负担,从其享有的拆迁款中予以扣除。赵某英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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