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一起婚内使用工龄购买的央产房离婚分割案例
发布日期:2022-06-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65%的份额,被告享有35%的份额,被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分割被告为其母亲曾某芳购买二号房屋的出资款。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婚姻关系,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12日生一子刘某辉,后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复婚,于2016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就两份《离婚协议书》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处理。其中,就一号房屋,主张享有65%的份额,因两次离婚均协议孩子归原告抚养。一号房屋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及教师优惠。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未涉及的财产,系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一号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如法院认定应予分割,被告亦主张就两份《离婚协议书》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12日生一子刘某辉。后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刘某辉归原告抚养,就财产分割,约定:原、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37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复婚,于2016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刘某辉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就财产分割,约定: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6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的财产如下:
一、一号房屋。被告与F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56023元,本合同确定被告购房时间为1998年4月25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使用男方工龄6年、女方工龄5年,教师优惠5%,总价55505.65元。后一号房屋于2000年4月18日过户至被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系央产房,仍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现由被告出租使用。
就分割意见,原告主张确认按份共有,原告享有65%的份额,不要求实体分割,如涉及实体分割,则主张要房,但因房屋仍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不同意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实体分割,各自享有50%的份额,主张要房,因一号房屋系被告名下唯一产权房,原告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且一号房屋已过户至刘某辉名下,同意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分割,同意自担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的相关风险。
二、被告对其母亲曾某芳购买二号房屋的出资款。曾某芳与H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曾某芳购买二号房屋,购房款191100元,于2016年2月25日付清。就此,被告账户于2016年2月22日向曾某芳给付14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给付曾某芳4万元。
就分割意见,原告主张上述18万元均属被告对曾某芳购房出资款,6月16日4万元可能系装修款,且认为购房款191100元均属被告出资,主张分得191100元的一半。被告表示14万元属其对曾某芳购房的出资款,属赠与性质,同意给付原告7万元,4万元系给曾某芳的生活费,不同意分割给付。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被告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二号房屋出资款七万元。
律师点评
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上述《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表示双方成立口头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未就此举证,法院难以采信,应予分割。
就一号房屋,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工龄优惠、教师优惠使用情况不影响对房屋权属的定性,亦不影响对份额比例的确认。就原告所述孩子抚养一节,原告确对孩子尽到了更多的抚养义务,但被告亦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以此要求多分,于法无据。基于上述认定,应认定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各占50%。就分割方案,考虑到一号房屋属央产房,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仍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原告亦表示不同意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不具备评估基础,法院仅确认原、被告按份共有。
就被告对曾某芳二号房屋的出资款,被告自认出资14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就2016年6月16日给付曾某芳之4万元,结合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为出资款,法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为装修款等其他款项,亦未就此举证。原告主张全部购房款均由被告出资,但未就此举证,法院亦难以采信。基于上述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出资款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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