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单位房改房与父母共同居住子女主张为其借名购买产生继承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赵某鹏、赵某亮之弟,系被告赵某峰之兄,原告与三被告均系赵父之子。案涉房屋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一套面积为63.84平方米的两居室,1984年初原告父亲赵父单位分配宿舍,原告父亲分得案涉房屋的一半即其中的一间卧室和部分客厅等公用部分,原告父亲将该部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自1986年开始就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等相关费用。案涉房屋的另一半即一间大卧室和部分客厅等公用部分由原告父亲单位职工郭某玲、吴某英夫妇分得。
2001年4月原告出资45000元以父亲赵父名义从郭某玲、吴某英夫妇处购买其使用的另一半房屋,即大卧室及公用部分,并一直单独居住使用该整套房屋至今,且支付所有的相关费用。在此期间,原告父亲多次告知原告及三被告,案涉房屋由原告自己花钱买,具体价款也由原告自己跟郭某玲夫妇谈,等案涉房屋可以购买,由原告花钱把整套房屋买下来,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与其他人无关,三被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自己有意愿购买。2007年6月20日原告以父亲赵父名义与赵父单位A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房款41965元以及维修基金1992元和房改所有税费等共计44217元。
所有的购房手续均为原告办理,购房相关所有费用均为原告支付,2008年2月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赵父。该房屋后续的物业费等所有费用均为原告支付。2011年6月和2017年12月原告母亲、父亲相继去世。因案涉房屋实际为原告借其父赵父之名购买,原告父母生前多次就案涉房屋的归属向四子女进行说明,并明确表示房屋归属原告单独所有,房屋从交付就交由原告单独居住使用,从郭某玲夫妇处购买另一半房屋,并在该房屋房改后从单位购买获得产权,均由原告出资,该房屋日后归属原告,原告父母对该房屋的归属安排,三被告非常清楚,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原告父亲单位的同事也均知悉。
三被告对房屋归属和使用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原告父母去世后,在原告与三被告商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赵某鹏、赵某亮拒绝配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不予协助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鹏、赵某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父亲赵父所有,也是成本价购买,不是原告购买房屋,被告没有配合的义务。1984年父亲分的涉案房屋其中一间,原告结婚后住在这个房子里。2001年经过单位同意,父亲和原房主协商后将另外一间承租过来,2007年“房改”,父亲以成本价购买了一号房屋。2001年母亲去世,父亲曾经说过单位分房又承租一间和买房的过程,但是具体细节没有告知。我方认为涉案房屋是成本价购买,不是原告以父亲名义购买,现父母已经去世,涉案房屋应为遗产。
被告赵某峰辩称,针对一号房屋产权实际归属问题,本人自始至终尊重父母生前的决定和安排,对一号房屋产权实际归属为赵某文所有的决定无任何异议,支持将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文名下,积极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于1970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长女赵某鹏、次女赵某亮、长子赵某文、次子赵某峰。赵母于2011年6月29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赵父于2017年12月19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赵母、赵父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一号房屋原系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所有的公有住宅,租与吴某英和赵父共同居住使用。2001年4月8日,经单位批准,赵父和吴某英签订《协议书》,约定:吴某英愿意将其所居住的一号房屋两居室的一半转让给赵父,赵父付45000元给吴某英作为补偿,吴某英在10天内搬出一号房屋;吴某英所居住的房租交至2001年4月,今后所有费用(包括电视有线费)都由使用人负担。2007年6月20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赵父签订《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合同》,约定:乙方以44217元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63.84平方米;乙方享受折扣:1.工龄折扣:按夫妻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给予折扣,工龄年折扣率0.9%;2.成新折扣:旧楼房给予成新折扣,年折旧率2%,已竣工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3.教师优惠5%,双方教师优惠10%;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实际售价低于每平米222元的均按222元计价。本案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购买一号房屋时享受了父亲赵父的工龄折扣。赵某文、赵某峰主张该工龄折扣已由父母赠予赵某文。
2008年2月22日,一号房屋登记至赵父名下。
庭审中,赵某文主张2001年的房屋转让费和2007年的购房款均由其出资,一号房屋应由其所有,并提交居住证明,煤气费、电改费、光缆费、水费、房费、卫生费、供暖费收款凭证,联通宽带、有线电视业务单据等佐证。赵某鹏、赵某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赵某文居住日常缴费属于正常情况,不能证明房屋是赵某文购买。赵某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此外,为证明赵某文具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其父母收入较低且没有购房需求,赵某文提交其经营饭店的营业执照、其妻刘某娟存折等,赵某文、赵某峰提交赵父日记、赵母名下房产证等予以佐证。为证明赵某鹏认可赵某文出资购房,赵某文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赵某峰提交通话录音予以佐证。
庭审中,赵某文申请王某、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文为房屋实际所有人购房时有出资。赵某鹏、赵某亮对证人身份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赵某峰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物权登记为准。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或登记人继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赵某文主张其借用赵父名义出资购买一号房屋,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名协议,但根据双方的意愿和家庭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上的借名合意,其与赵父之间应为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就此节,由于赵父已故,在认定赵某文与赵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需要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的合意,二是房款是否为赵某文支付且房屋权益是否为赵某文实际享有。
具体而言,赵某文提交的居住证明、日常生活票据及各方陈述仅能证明其长期在一号房屋居住、生活,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其主张借用赵父名义出资购买一号房屋,仅有证人证言和赵某峰的认可,未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虽然赵某文之妻在2001年有大额取款的行为,但取款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用于支付房屋转让费,且即便房屋转让费、购房款由赵某文支付,但考虑一号房屋购房款折算赵父工龄折扣的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法院亦无法确认赵某文与赵父之间存在“借名”的合意,且赵某文、赵某峰又主张工龄折扣系赵父赠予赵某文。因此,对赵某文以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其他当事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法再次明确:将空白合同或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
- 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在判定抚养权时怎么处理
- 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
- 一方父母为夫妻购房部分出资是对夫妻双方赠与还是对一方个人赠与
- 离婚纠纷中关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的定性处理
- 老公抖音打赏女主播的钱可以退吗?
- 夫妻之间的借款有法律效力吗?
- 婚内父母出资为已方子女的购房,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 【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姻家庭纠纷的16个裁判要旨
- 夫妻一方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的可以给予适当家务劳动补偿
- 入库案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 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法院是否支持
- 婚内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是否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但未过户对抗法院执行的裁判案例
- 如何防止自己的财产落入前夫手中,律师帮你支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