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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房屋归一方后起诉要回婚前出资法院支持吗

发布日期:2022-06-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判令孙某刚支付赵女士购房出资42万元;2.申请判令孙某刚与赵女士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升值所得105万元;3.申请判令孙某刚应支付赵女士购房出资和升值所得共计147万元的同时,按照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给予利息支付4.申请判令孙某刚协助赵女士向银行申请的商业住房贷款共贷人关系解除,该项贷款应由孙某刚独立承担;5.申请判令由孙某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赵女士与孙某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某地的一号房屋产权归孙某刚所有;家庭财产男女双方自行分配;一号房屋于2015年11月12日与开发商正式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该房产首付款约82万元,其中42万元系赵女士于2015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孙某刚,该笔款项系赵女士婚前个人存款,婚姻关系解除后孙某刚应返还该笔费用。赵女士与孙某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原值约270万元,2016年6月收房时双方共同支付该房屋契税8.1万,维修基金、物业费产权代办等费用4.5万元,装修费大概10万元左右由两人共同承担。
该房屋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购得,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偿还给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双方共同承担,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该房产市场价值约480万元,基于购房时赵女士出资42万元占房产首付款50%以上,且婚姻存续期间该房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是双方共同支付,故房产升值部分的50%(480-270-210)约105万元应由赵女士享有,解除婚姻关系后应由孙某刚支付给赵女士;至2016年9月14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后,孙某刚应向赵女士支付购房款和升值所得共计147万元,直至2021年4月27日孙某刚仍旧拒不支付,因金额巨大拖欠时间久远,所以赵女士要求孙某刚支付147万元所得的同时,应按照民间借款利率标准年息20%支付利息;
《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产权即归孙某刚所有,双方用于购房向银行共同申请的商业贷款应由孙某刚独立偿还并承担相应责任,并配合赵女士办理共贷人关系解除,赵女士不再对该笔贷款承担任何责任,因孙某刚拒不配合办理,给赵女士生活及经营造成的损失由孙某刚负责。

被告辩称
孙某刚辩称,不同意赵女士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的房屋归孙某刚所有。即使要分配所得的升值部分,对于升值的价值的标准按照法院判决或者分割时候的价值为准,不是以当时离婚的那一天为准。涉案房屋的贷款还款一直由孙某刚自己承担,并没有由赵女士负担。

法院查明
孙某刚与赵女士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3日,赵女士生育一子孙某浩。2012年6月18日,孙某刚与赵女士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处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无债权债务,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所有,其他无争议……”。2015年10月19日,孙某刚与赵女士登记结婚,2016年9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关于房屋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有房屋两套,一号归男方所有,北京市某地的二号归女方所有。三、关于财产分割,家庭财产男、女方自行分配。四、关于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协议离婚后,孙某刚、赵女士继续共同生活至2019年10月。
另查明,孙某刚(买受人)与北京H公司(出卖人)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2015年11月19日孙某刚、赵女士(借款人、抵押人)与银行(贷款人)、北京H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88万元。现一号房屋登记坐落为某地一号,权利人为孙某刚。

裁判结果
驳回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孙某刚是否应当返还赵女士购房出资、给付赵女士房屋升值部分价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女士与孙某刚在2016年9月14日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中已就一号房屋进行了分割,约定归孙某刚所有,且离婚后亦由孙某刚负责偿还一号房屋的贷款,孙某刚现亦同意负担一号房屋的贷款,故赵女士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赵女士要求判令孙某刚协助赵女士向银行申请的商业住房贷款共贷人关系解除,该项贷款应由孙某刚独立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该项义务不适宜强制履行,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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