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内债务离婚后能否执行对方名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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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准予对秦某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产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周某刚共欠我工程款1550000元。后经催要,周某刚于2017年12月为我出具了工程款欠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我于2019年5月22日,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判决书确认“周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为工程款1550000元”。因周某刚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我于2020年4月2日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向法院提供了周某刚在2016年12月8日通过北京某中介公司与林某云,秦某娟签订变更协议书,将周某刚的权利全部转移于秦某娟。同时还向法院提供了周某刚于2016年12月9日、14日通过北京A公司向林某云支付95万元购房款的电子回执单,后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北京市海淀区房产的执行。
我认为周某刚与秦某娟虽然在2017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秦某娟又在2017年5月9日到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但是周某刚所欠工程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周某刚将购买房产的全部权利转移给秦某娟是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表面上看似合法,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行为。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对秦某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产的执行。
被告辩称
秦某娟未到庭答辩。
周某刚辩称,我对欠赵某为的155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是说我离婚为转移财产不属实。我和秦某娟2017年离婚完全是因为感情问题,经常吵架。后经协商离婚。离婚时我的经济状况没有任何问题。经济状况出现问题是跟别人合作建房被政府拆除并没有得到补偿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才逐渐有人起诉我,包括赵某为。我和秦某娟的债务清晰,后有转账也是之前留下的债务问题。海淀区的楼房离婚前我支付了1000000元定金。后经协商秦某娟要自己购买该楼房,所以逐步把1000000元定金还给我了。综上我不同意赵某为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自2015年截至2017年10月,周某刚共欠赵某为工程款共计155万元,后经赵某为催要,周某刚于2017年12月1日为赵某为出具欠条,明确注明:“今欠到赵某为工程款壹佰伍拾伍万元整”,但此后周某刚一直未给付。2019年5月22日,赵某为诉至本院要求周某刚给付所欠工程款。2019年11月25日,本院判决“周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为工程款155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周某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赵某为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查询财产线索,发现了秦某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产。考虑到可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该房产予以查封。秦某娟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秦某娟称其与周某刚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20日离婚,该房产是秦某娟2017年5月9日购买并取得房本,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与周某刚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北京市海淀区房产的查封措施。
经审查,本院裁定“中止对北京市海淀区房产的执行。”2020年7月28日,赵某为向本院提交了起诉书,要求准予对秦某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产的执行。
另查,秦某娟与周某刚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周某刚与林某云、北京某中介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2016年12月8日,林某云、周某刚、北京某中介公司、秦某娟签订变更协议书,将上述合同项下周某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秦某娟。2016年12月9日,周某刚支付给林某云520000元,12月14日周某刚支付给林某云430000元。2017年3月20日,周某刚与秦某娟协议离婚。2017年4月6日,林某云与秦某娟签订《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并打印《存量房买卖合同》,2017年5月9日,林某云与秦某娟签订上述合同,房屋成交价格为9000000元,自有交易结算金为3600000元,贷款5400000元,并于当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准予对秦某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产的执行。
靳双权点评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为:赵某为作为债权人,在其对周某刚的债权得不到履行时,能否申请执行登记在秦某娟名下的涉案房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周某刚所负赵某为的债务是否为周某刚、秦某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涉案房屋是否为周某刚、秦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据现有证据,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赵某为对周某刚的债权发生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大部分时间处于周某刚与秦某娟婚姻存续期间。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周某刚、秦某娟于2017年3月20日经协议离婚,案涉房产虽然于2017年5月9日登记在秦某娟名下,但周某刚与秦某娟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变更协议,将购买案涉房产合同权利义务变更到秦某娟名下后,周某刚仍分两次支付了购房款950000元,周某刚亦认可支付过1000000元定金,称秦某娟已返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周某刚与秦某娟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实行约定财产制。故涉案房屋购房款中应有部分属于周某刚与秦某娟的共同财产。
综上,周某刚所欠赵某为的债务大部分为其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执行属于周某刚与秦某娟的共同财产,现涉案房屋部分属于共同财产,案外人秦某娟不能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赵某为要求准予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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