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借子女名字买房未经儿媳同意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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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英、郭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也是夫妻关系,被告郭某俊是原告的儿子。2016年初,二原告为了晚年有房屋居住,因为年龄大无法办理贷款,与两个儿子协商,借用被告郭某俊的名义贷款买房。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A公司居间购买孙某涛的房屋,买房首付90万都是二原告出资,但是房屋登记在被告郭某俊的名下。201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过一个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出资购买是二原告支付,登记在郭某俊名下,实际上是原告所有,并且约定如果原告有需要,要求郭某俊过户时,郭某俊应该配合。
后原告向孙某涛转账90万。房屋贷款都是原告每月把钱转到郭某俊的账户内支付。购买房屋后,二原告把房屋出租给了高某佳,每月3500元/月,租金支付给赵某英,赵某英拿租金和退休金还房贷。2020年1月30日,高某佳不再租房子,交还房屋,结清房租。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的请求以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事实,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某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买房确实是原告出的首付。当时原告怕将来没有地方住,登记在我名下,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个协议,当时李某涵没有签字,我也没有跟李某涵说过这件事,怕影响夫妻感情,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涵辩称:原告自己有房子,没有说过原告要借用郭某俊的名义买房,这个房子是对被告郭某俊的赠与;房贷也是郭某俊偿还的,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说的协议我没有签署过。
法院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郭某俊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6年7月25日,经北京A公司居间,郭某俊与孙某涛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郭某俊购买孙某涛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一套,价格230万元,首付款90万元,银行贷款140万元。房屋现登记于郭某俊名下。首付款由赵某英账户支付给孙某涛90万元,后赵某英按月转入郭某俊账户7500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后,赵某英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出租。
2016年8月28日,二原告与郭某俊在见证人薛某刚见证下,签订一份《关于家庭购买楼房的所有权、所有权问题的协议》,协议记载:“……楼房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室,建筑面积109.32平方米。郭某超夫妇因年纪老迈向银行贷款存在障碍,经与两个儿子协商,郭某超夫妇借用次子郭某俊、李某涵夫妇的名字购买上述楼房。……1、郭某超夫妇以郭某俊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该房登记在郭某俊名下,所有权从法律层面属于郭某俊所有。但是在郭某超夫妇有生之年除郭某超夫妇允许之外,郭某俊夫妇不得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关于该协议,本院当庭向薛某刚进行了核实,薛某刚表示该协议属实,是当事人在若干年前交由其见证。
另查明,赵某英、郭某超具有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
一、郭某俊协助郭某超、赵某英办理关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登记至郭某超、赵某英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郭某超、赵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根据房款的支付情况及二原告与郭某俊签订的《关于家庭购买楼房的所有权、所有权问题的协议》,该协议中,李某涵未签字,并非该协议当事人,虽房屋登记在郭某俊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郭某超与赵某英,可以认定二原告与郭某俊之间为借名买房的关系。鉴于二原告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二原告具有购房资格,对二原告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某涵主张该房屋是二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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