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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婚前一方房屋婚后配偶立遗嘱处置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6-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北京市丰台区西一号的房屋所有权归罗某文所有。
事实与理由:陈某均与赵某于198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陈某均与前夫育有罗某武、罗某文二子,赵某与前妻育有二子一女。1985年,陈某均与赵某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陈某均于2018年2月10日因病去世。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下称涉案一号房屋)系使用陈某均原所在单位所分配的房屋拆迁款购买,属于陈某均个人财产且登记在陈某均名下。
2004年,陈某均与赵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涉案一号房屋属于陈某均所有,财产分清,双方无债权债务。2004年4月14日,陈某均与赵某复婚。涉案一号房屋系陈某均的婚前财产,与赵某无关。2017年2月5日,陈某均订立遗嘱,安排涉案一号房屋由罗某文继承。罗某文就继承事宜多次与赵某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不同意涉案一号房屋归罗某文所有,这套房子是赵某上班的时候分的房子,只是写在陈某均名下。陈某均婚前的房子已经给了她大儿子了。
罗某武辩称,没有异议,同意罗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与被继承人陈某均于198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陈某均与前夫育有二子,即罗某武、罗某文。赵某与前妻育有二子一女,即赵某奇、赵某亮、赵某刚。1985年,陈某均与赵某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04年3月17日,陈某均与赵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涉案一号房屋属于陈某均所有,西城区二号房屋属于赵某所有,财产分清,双方无债权债务。
2004年4月14日,陈某均与赵某复婚。2018年2月4日,陈某均去世,去世时留有涉案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陈某均名下。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价值为340万元。罗某文要求涉案一号房屋归其所有。
罗某文主张陈某均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将涉案一号房屋留给罗某文继承。针对该主张,罗某文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我意愿将我名下的住房一号交给我的儿子罗某文继承母亲:陈某均2017年2月5日见证人:秦某见证人:宋某”。见证人陈述此遗嘱由罗某文爱人代书,见证人签字。赵某不认可该遗嘱真实性,认为见证人系利害关系人,陈述内容与实际不符,遗嘱亦不符合形式要件。
庭审中,赵某提交2009年5月2日遗嘱两份,2017年3月5日遗嘱一份。2009年5月2日遗嘱内容分别为:“陈某均、赵某罗某文两居室分为三份给赵某的三个孩子。我们百年之后,由叁个孩子继承。特此为证2009.5.2”、“陈某均、赵某生活都够不指儿女,两居室分为叁份,给赵某奇、赵某刚、赵某亮叁个孩子。我们百年之后,由叁个孩子继承。特此为证父亲赵某,母亲陈某均2009.5.2”。2017年3月5日遗嘱内容为:“证据赵某、陈某均同意:将丰台区一号的房屋归赵某奇、赵某刚、赵某亮三人所有”。赵某方陈述上述三份遗嘱均系赵某书写,本人签字。罗某文对上述三份遗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涉案一号房屋系陈某均婚前个人财产,赵某无权处分,不属于共同遗嘱。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陈某均名下的北京市一号房屋由罗某文继承,赵某、罗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罗某文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罗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某、罗某武上述房屋折价款各1133333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均名下,在陈某均与赵某于2004年3月17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陈某均所有,虽然其二人后又复婚,但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涉案一号房屋应为陈某均个人财产。因涉案一号房屋系陈某均个人财产,赵某提交的由赵某书写的三份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信。罗某文提交代书遗嘱亦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对该遗嘱,法院亦不予采信。
涉案一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由赵某、罗某文、罗某武各继承三份之一份额。庭审中,罗某文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双方对该房屋价值亦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罗某文应当按照赵某、罗某武享有的产权份额给付相应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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