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拆迁人留下关于房屋代书遗嘱效力如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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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刚、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大兴区a号院的异地迁建补偿款4621475元及位于大兴区b号宅院和一号的安置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奎与秦某原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五女,分别是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刚、张某与张某聪。1983年3月7日张某奎与秦某离婚。1998年4月24日张某奎与杨某结婚,双方于2004年12月29日离婚。张某奎于2015年3月3日去世。
张某奎在北京市大兴区a号(以下简称a号院)有宅基地一处,院内盖有两排房屋,后排房屋共计8间是张某奎于1985年建造的,前排房屋于1997年由张某奎翻建,张某文、张某聪与张某奎一直居住在此,1990年张某文搬离该院落,张某聪与张某奎一直居住在a号院直至张某奎去世,现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聪、高某辩称,张某聪与高某系夫妻。诉争a号院的异地迁建补偿款、安置房屋并非都是张某奎的遗产,其中仅有a号院前院一排房屋属于张某奎的遗产,其余均为张某聪与高某的财产。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由宅基地使用权转化来的财产六原告无权主张继承。张某奎生前立有遗嘱,故应按照遗嘱继承,由张某聪继承张某奎的遗产。即便按照法定继承,张某聪与张某奎共同生活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明显多分遗产。另,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张某奎去世到迁建公示,期间长达五年多时间,各继承人均未主张权利。综上,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奎与秦某原系夫妻,二人共育子女七人,分别是长子张某文、长女张某武、次女张某英、三女张某杰、四女张某刚、五女张某与次子张某聪。张某奎与秦某于1962年经人介绍结婚,双方于1983年3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女由张某奎自行抚养,家中所有财产归张某奎及其子女所有,所欠外债由张某奎负责偿还。1998年4月24日,张某奎与杨某登记结婚。后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张某聪与高某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根据测绘成果表中的编号,a号院中1号房为张某奎继承的老房,2号房、5号房、6号房、7号房均为张某奎所建,3号房、4号房为张某聪在2012年所建。
庭审中,张某聪、高某提供张某奎房产遗嘱一份,载明:特请杨某、曹某、王某等三人见证,并请杨某代书本遗嘱。一、属于立遗嘱人张某奎的房产情况:部分房屋登记在立遗嘱人父亲张某良名下,系张某良1983年所建,张某良于1988年去世,此房为立遗嘱人张某奎继承所得。第三栋平房5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东西长20米,南北长5米),登记在张某奎名下,此房系张某奎1996年独立建设与前妻秦某无关。3.东厢房3间、西厢房2间。张某奎的这五间厢房,位置在院内由北向南第三栋房子的南面,系其1996年自己独资所建。二、立遗嘱人对属于自己的房产的处理意见:1.a号院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全部由张某聪继承,张某聪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建房或其他事情,如果拆迁,所有的补偿费、赔偿费、补贴费都归张某聪所有。2.a号院内由北向南第一栋平房和第三栋平房全部由张某聪继承,由北向南第三栋房南面的东厢房和西厢房也全部由张某聪继承。三、张某聪建在a号院内的一栋平房问题,2012年张某聪在a号院内独自出资所建的由北向南第二栋楼板平房,本来就是张某聪的,张某奎当时同意其建设此房,现在张某奎重申此房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张某聪。四、张某奎除张某聪外的六个子女与遗产的关系。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刚、张某六人对张某奎的全部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都不得继承。
立遗嘱人处有张某奎签名并捺手印,见证人处有曹某、王某签名并捺手印,代书人处有杨某签名及捺手印。立遗嘱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六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要求对张某奎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张某文提供分家单一份,载明:张某文与张某聪分居另过,北大房6间归张某文所有,南房归张某聪所有,张某聪结婚后,父亲张某奎生活及住房由张某文、张某聪两人负担,同意父亲住上房且单间,生活费从1989年7月1日起至1994年底由张某文每月付给父亲生活费6元,年初一次付清。从1995年1月1日起父亲生活费由张某文和张某聪两人负担,生活标准根据情况当时再定。现有南房翻盖及妹妹出嫁,全部由张某奎一人负担,张某聪结婚,张某文负担2500元,其余张某文不负担。分家人处有张某文张某聪签字及捺手印,下方有调解人签字并捺手印,日期为1988年4月7日。
张某聪对该分家单不予认可,根据分家单上载明的日期,张某聪当时不满14周岁,分家单上的签名不是张某聪本人所签,且张某奎与其他子女均未签名,张某文因服刑也没有按照分家单上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六原告认可分家单上张某聪的签名为张某奎代签。
关于a号院居住情况,张某奎生前一直在a号院居住。五个女儿出嫁后分别搬出居住并将户口迁出,1991年张某文搬至同村C号院居住,张某聪及其配偶一直居住至a号院迁建。
2020年10月15日,实施主体(甲方)北京F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张某聪签订《补偿协议》,乙方在腾退房屋内的住宅位于a号院,合法宅基地面积为997.87平方米,有偿退出宅基地面积为797.87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536.65平方米。有偿退出建筑面积为336.65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5396900元,
2020年10月18日,项目主体(甲方)北京M公司与住宅置换、选购人(乙方)张某聪、实施主体(丙方)北京F公司签订《住宅置换、选购协议》两份。一、乙方自愿将a号院置换为大兴区某号宅院。该住宅设计建筑面积为280.39平方米(入住时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住宅总房款为442145元。二、乙方自愿将a号院置换为大兴区一号。该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83.32平方米。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价,该房屋总房款为333280元。
2020年10月18日,实施主体(甲方)北京F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张某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总金额为4621475元。现置换房屋尚在建设中,腾退补偿已支付给张某聪。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刚、张某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张某聪提供的张某奎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故对张某奎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对张某文提交的分家单,因该分家单上没有张某奎、张某聪及其他子女的签字,根据实际情况,张某文、张某聪也没有按照该分家单履行,故法院对分家单的内容不予采信。本案中a号院张某聪建房系经过张某奎同意,该部分不应是张某奎的遗产。a号院中其他房屋应为张某奎的遗产,对该部分遗产应按照张某奎的遗嘱由张某聪继承,故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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