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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购买房屋登记一人名下未经配偶同意赠与他人配偶要回案例

发布日期:2022-06-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林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杨某文与杨某伟签署的《赠与协议》无效。2.判令杨某伟立即搬出一号房屋(判决后另行解决财产权属分割及入住问题)。
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林某清与杨某文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住宅,房产证登记在杨某文名下。在双方离婚后,对涉案房屋未予处理。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杨某文私下将涉案房屋赠与杨某伟,双方还就此签订了《赠与协议》,此举损害了林某清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本诉。

被告辩称
杨某文辩称,不同意林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文的证据证明了杨某伟全款购买涉案房屋,2018年杨某文与林某清离婚,离婚后林某清的户口还在涉案房屋中没有迁出,林某清以此为由居住涉案房屋,还要将二被告赶出去,非正常诉求。杨某文与杨某伟之间买卖实际上根据之前的借名买房协议返还房屋,是房管局让我们签的格式买卖合同。
杨某伟辩称,不同意林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杨某伟购买的,一直由杨某伟和杨某文、杨某聪在这居住并照顾二被告老母亲,和林某清没关系,只是有一个用名的问题,我们协商好了房子就是杨某伟个人的,失误就是不知道法律问题。杨某伟购买房子,是因为拆迁,应该是2001年7月前拆迁,然后老母亲需要住房,房子是2001年9月至10月买定并拿到钥匙。涉案房屋是杨某伟通过朋友介绍购买的,买的是一手房。杨某文与杨某伟之间买卖实际上根据之前的借名买房协议返还房屋,是房管局让我们签的格式买卖合同。

法院查明
经查,林某清与杨某文于199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某文、杨某伟、杨某英系兄弟姐妹关系。
2001年11月14日,杨某文签订《某处认购书》,以总价311524元的价格订购了涉案房屋,2004年9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涉案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18年8月7日,本院判决林某清与杨某文离婚。
在前述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杨某伟、杨某英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将杨某文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杨某伟享有三十一分之二十五、杨某英享有三十一分之四、杨某文享有三十一分之二的权益。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林某清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释明杨某伟、杨某英案由选择问题后,二人仍不变更案由为合同之诉,故本院于,驳回杨某伟、杨某英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生效。
2018年11月1日,杨某文(赠与人)、杨某伟(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系杨某文个人财产,双方自愿达成该协议,杨某文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杨某伟,杨某伟亦表示愿意接受赠与。2018年11月5日,杨某文与杨某伟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杨某伟名下,杨某伟自认于过户后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产代持协议。庭审中,二被告称2004年产权登记为杨某文的名字,系由杨某文代杨某伟持有涉案房屋,履行《赠与协议》实际是根据之前的借名买房协议返还房屋,《赠与协议》是房管局让签的格式合同。对此,杨某伟提交秦某阳与余某立出具书面证言以及杨某文出具的证明为证。秦某阳证言内容为:2001年左右,让我给他证明一下把买回迁房的钱给了杨某文,23万元。余某立证言内容为:2001年本人借给杨某文个人购房款2万元现金,地址为涉案房屋。
杨某文证明(内容为杨某伟签字的买房过程),内容为:“杨某伟于拆迁获得的款项23万元及姐杨某英、爱人孙某亮各以银行存款取出现金共8万元,总计31万元,由杨某伟亲自看好户型交纳定金2万元并取得钥匙,交给杨某文并由杨某文代为办理一切后续交易手续……杨某英、杨某文、杨某伟三人共同商议下为了报销暖气费,由杨某文代为产权证名字并办理有关手续,只具名无实际拥有权……此约定为口头约定……”林某清对二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对证言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为林某清与杨某文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时家庭内部商量谁照顾杨某文的父母房子就归谁,林某清与杨某文结婚后一直照顾老人,购买涉案房屋也是有安置老人的意思。
庭审中,鉴于二被告主张其存在借名买房之合同关系,本院释明二被告就该主张提起合同之诉。2020年10月7日,杨某伟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杨某文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杨某伟、杨某文于2001年9月订立的购房合同有效并判令杨某文赔偿杨某伟办理房屋过户的税费25万元。本院追加林某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杨某伟全部诉讼请求。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杨某伟与杨某文均认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购房款由杨某伟全额支付,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伟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杨某伟主张确认借名购房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杨某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作出前,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另行提交《协议》1份,内容为:杨某伟、杨某英、杨某文于2002年1月20日署名,约定由于拆迁需要照顾母亲,一致决定购买涉案房屋,杨某伟出资25万元,杨某文出资4万元,杨某英出资4万元,由于供暖费报销原因,此房商议写名字为杨某文,归个人使用,杨某英、杨某伟、杨某聪均有权居住,实际产权人归杨某伟,不许杨某文处分产权事宜。林某清不认可该协议,并称系后补协议。经查,该《协议》与之前案件杨某伟、杨某英提交的协议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称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不成立,而上述存有争议的《协议》尚未有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予以处理,鉴于二被告对履行《赠与协议》所依据的合同前后意见不一致,且有生效裁定已对《协议》的处理作出了指引,本院对该《协议》亦不在本案中作出认定。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杨某文与被告杨某伟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
二、被告杨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杨某文返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屋。

律师靳双权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先主张签订《赠与协议》系履行双方于2001年9月关于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该约定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并不成立,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在林某清、二被告就涉案房屋已经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二被告就其所称的口头借名买房约定签订《赠与协议》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林某清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在判决败诉后,改变庭审陈述,又称杨某伟、杨某英、杨某文于2002年签有《协议》,《赠与协议》系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借名买房约定。对此,二被告庭审意见前后不一,违反“禁反言”的诉讼规则,法院对二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且即便二被告依据《协议》履行赠与,林某清、二被告及杨某英先后在法院均有诉讼,在相应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已明确告知各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系彼此争议焦点,并释明杨某伟、杨某英应通过合同之诉予以解决,但杨某文、杨某伟在案件生效后,却自行选择签订赠与协议,完成涉案房屋过户,此举亦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二被告之间《赠与合同》应属无效,林某清据此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林某清要求杨某伟立即搬出涉案房屋的主张,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杨某伟丧失基于《赠与协议》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基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亦未被法院采纳,故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杨某伟向杨某文返还涉案房屋。同时法院指出,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相关权益人应另诉解决合同及权属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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