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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共同房屋双方去世后部分子女想居住其他子女想分割产生的房屋纠纷

发布日期:2022-06-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周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我所有,周某武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周某武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周某武系亲兄妹关系。被继承人周某刚、林某霞是我们二人的父母。周某刚生前留有一号房屋一套,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要求分割一号房屋。我认为我与周某武同为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男女平等,遗产份额均等。周某武名下有多套房产,我生活困难。我父母去世后,周某武从来没跟我商量继承任何财产。而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父母的房产私自出租两年。一号房屋属于军产,产权属于中央军委,但该房屋可继承,无法出售。我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搬回去住,节省我租房子的费用。故起诉。

被告辩称
周某武辩称,周某刚于2013年4月15日就立下遗嘱,对一号房屋进行了分配。该遗嘱为周某刚亲笔书写,在遗嘱中,父母一致同意将该房屋留给我继承,父母二人分别签字确认并注明了时间。故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全部生效要件,一号房屋应由我继承。周某文要求该房屋由其个人继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周某刚与林某霞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有两个子女,即周某武、周某文。林某霞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周某刚于2020年6月11日死亡。庭审中,周某文、周某武均表示林某霞去世后,周某刚未再婚,亦表示周某刚、林某霞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一号房屋系单位出售给周某刚,周某刚于2018年4月13日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该房屋价款为253990.02元,住房实际售价低于住房补贴的,余额124887.96元退给周某刚。现一号房屋由周某武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周某文、周某武均认可一号房屋现价值10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武向本院提交落款有周某刚、林某霞签名,日期为2013年的《协议》,内容为:我们夫妻俩有一儿一女,儿子叫周某武,女儿叫周某文。我们有90平方米的住房,一致同意留给儿子继承,房屋装修都是由儿子负责料理的。女儿回来探望很少。周某文不认可全文系周某刚书写并签字,亦不认可林某霞签字,申请主文内容、落款周某刚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周某刚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周某刚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周某文不认可系周某刚所写。关于林某霞的签名,周某文、周某武均表示没有比对样本,无法就林某霞的签字进行鉴定。周某文不认可林某霞签字的真实性。庭审中,周某文、周某武均表示周某刚与林某霞只有一套一号房屋,没有其他房屋。
另,周某仁通过微信视频出庭作证,表示周某刚系其父亲的亲叔叔,周某文系其堂姑,周某武系其堂叔。2013年6月,其毕业后就与周某刚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周某刚由其和保姆照顾。周某武每周都来看望周某刚,其只见过周某文一次。2013年4月,周某刚写过遗嘱,当时写的时候其没有在场。2013年7、8月份,周某刚将遗嘱给其看,告诉其把遗嘱放在哪了,周某刚还把遗嘱读了一遍。周某文不认可周某仁证言。
庭审中,周某文申请前男友出庭作证,表示其对父母很好。周某武不认可证言。周某文向本院提交户口本、离婚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租金收据及与周某武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欲证明其名下没有房屋,现在外租房,生活困难。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周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周某武所有,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周某武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周某武负担,周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文房屋折价款250000元;
二、驳回周某文、周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一号房屋系周某刚与林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的认定问题。遗嘱的要式性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立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经鉴定,《协议》中周某刚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周某刚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周某仁亦陈述周某刚在世时向其出示过《协议》原件,周某文虽否认此遗嘱,但未向法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认定《协议》系周某刚所立。
而持有《协议》原件的继承人周某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落款处林某霞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应由周某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周某刚在一号房屋内的份额应由周某武继承,林某霞在一号房屋内的份额应由周某武、周某文继承。根据现房屋居住情况及继承份额,法院确定一号房屋由周某武所有,周某武按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向周某文支付房屋折价款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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