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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屋归一方所以给对方补偿未到位之前可以私下处分房屋吗

发布日期:2022-06-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已办理退房手续的一号房屋;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何某文作为买受人、我作为其配偶与A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共同购买A公司的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之后,我和何某文共同支付了购房款、维修基金,于2012年2月15日缴纳了相关费用办理了一号房屋的入住手续,收取了房屋。2019年10月2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和何某文之间离婚纠纷案件作出了判决,第三项判决明确何某文对一号房屋只享有居住使用权。二被告在明知何某文只享有居住使用权、不能单独办理退房无手续的情况下,却仍然办理了一号房屋的退房手续,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A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刘某聪的诉讼请求,刘某聪提交的证据中民事判决书第十页,“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何某文所有,对于房屋价值分割另行解决”。根据法律规定何某文有权利退房,我方也有权利收房。
何某文辩称,请法院驳回刘某聪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已经退了。我提交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归我所有,该笔录也有我、刘某聪及双方律师的签字。刘某聪在该案起诉时并没有提起上述笔录。刘某聪提交的聊天截图记录,是在终审判决之后,我去办退房时,与刘某聪沟通了,但刘某聪不配合,我也去找当时审判的法官了,法官说可以凭开庭笔录腾退,后我们拿着开庭笔录和民事判决书找的A公司退房。

法院查明
2011年3月23日,刘某聪与何某文登记结婚。
2012年1月7日,何某文作为乙方与甲方A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何某文以572982元购买一号房屋一套。刘某聪、何某文均表示北京市房山区集资房时何某文单位为解决职工居住问题组织筹资建设的。
2019年,何某文将刘某聪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何某文与刘某聪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准许何某文与刘某聪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因何某文与刘某聪均不要求处理一号房屋,故该判决书未对一号房屋进行处理。后何某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在上诉请求中其要求对一号房屋的出资进行分割。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针对一号房屋,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该房屋归何某文所有,对于房屋价值分割另行解决”,并判决“何某文与刘某聪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由何某文居住使用”。
庭审中,何某文提交了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刘某聪明确陈述“同意把房屋的所有权分给对方,其他事情再说”。
2019年12月10日,何某文将一号房屋腾退给A公司,A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退还何某文一号房款598612元(含房款及维修基金),一号房屋至今未办产权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聪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刘某聪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同意一号房屋归何某文所有,并同意对于房屋价值分割另行解决,则应认为刘某聪除保留分割该房屋价值的权利外,已放弃对该房屋的其他权利。故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刘某聪要求分割房款或认为何某文原价退房造成其财产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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