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签订离婚协议后一方主张无效法院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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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约定无效;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新,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约定如下:“归男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产权的37%。归女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产权的63%。归儿子周某新。另:拆迁款扣除地上物钱款外,男方父母、男女双方、双方孩子共5口人按拆迁合同补偿平均分配。”被告以此提起诉讼请求居住权,目前该案在丰台区法院。原告家拆迁后,拆迁款由被告保管,目前仍在控制中,原告认为a号宅基地为原告父母的,拆迁房屋亦是原告父母所建,原被告没有翻建、改建、装修等行为,双方的约定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是无权处分,并且不会得到原告父亲的追认。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英辩称,1、拆迁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是其父母让我做理财投资,并不是由我来保管。2、关于双方的房屋,是我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签订协议后签订的离婚协议,我们2017年离婚,2016年搬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一直在协商,这个案子目前在丰台也立案了,原告表示因为如果在通州诉讼原告不承认,但是丰台法院表示涉案房屋系回迁房,所以只能确定居住权,现在丰台还没有结果,我认为属于重复起诉。我认为离婚协议有效。
法院查明
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的部分内容:“2.财产分割。归男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产权的37%。归女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产权的63%。归儿子周某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另:拆迁款扣除地上物钱款外,男方父母、男女双方、双方孩子共5口人按拆迁合同补偿平均分配。”
周某君系周某超父亲,周某君与北京W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被安置人口分别有周某君本人及其妻、其子周某超、其儿媳姜某英、其孙周某新。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超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回迁房及拆迁款的分割方式。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胁迫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姜某英及周某新属于被安置人口,《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份额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应为有效,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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