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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同居期间购房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6-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赵某宏给付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宏承担。
事实与理由:林某莹与赵某宏于2019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林某莹将三处房屋给予赵某宏,赵某宏将其中一处房屋(即一号房屋)于2020年12月30日前出售后给予林某莹300万元补偿费用,后赵某宏逾期拒绝给付,林某莹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宏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林某莹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系独立的赠与协议,并非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方面,该协议载明“赵某宏与林某莹于2019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后,考虑到赵某宏生活困难”,即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与离婚协议无关。另一方面,双方离婚协议已约定一号房屋归赵某宏所有,诉争协议与离婚协议内容相冲突,不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此外,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条件的协议,诉争协议不以离婚与否为条件,该协议设定的条件仅为“林某莹生活困难”,该协议履行与否与离婚协议不产生任何影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且为附条件的赠与,现林某莹继承其父遗产,并不满足“生活困难”这一赠与条件,赠与协议并未生效。且林某莹在离婚时隐瞒了其持股经营的事实,赵某宏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赠与行为。最后,涉案协议并不涉及不能撤销赠与的情况,赵某宏已于2020年7月向林某莹进行告知,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赵某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赵某宏与林某莹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赵某宏与林某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朝阳区房屋归赵某宏所有,该房屋也系赵某宏婚前财产。双方在民政局办理完离婚登记后,林某莹表示双方婚姻期间已知的房屋都归赵某宏所有,其生活困难,希望赵某宏予以帮助。赵某宏基于多年夫妻感情,同意予以经济帮助,双方遂在离婚协议之外又另行达成《协议》,约定“考虑到林某莹生活困难,赵某宏自愿将一号于2020年12月30日前出卖后给予林某莹人民币300万元作为生活补助。”
2020年7月,赵某宏发现林某莹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一方面林某莹之父于2016年去世,其继承现金430万元、房屋一套;另一方面林某莹与他人设立公司,占股6%。这些情况林某莹在离婚及签订《协议》时均未告知赵某宏。此外,林某莹就本案提起诉讼之时,赵某宏自双方婚生女处得知,林某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之后与多名女性交往,并有一非婚生子。综上,赵某宏认为林某莹在离婚时虚假描述其生活,骗取赵某宏同情,涉案协议应予撤销。
林某莹针对赵某宏的反诉辩称,赵某宏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号房屋不是赵某宏的婚前财产,该房屋由林某莹出资购得。林某莹与赵某宏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1998年3月生育一女,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购房时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涉案《协议》几乎与《离婚协议》同时签订,是先签署了《协议》再签署《离婚协议》,没有《协议》就不可能签订《离婚协议》。之所以签订涉案《协议》是因为房屋给了赵某宏,赵某宏理所应当给予林某莹补偿款。
双方虽在协议中写了“生活补助”“生活费用”,但该笔款项实质是“房屋补偿”。林某莹母亲健在,父亲遗产均为母亲所有,其并未继承父亲遗产。赵某宏反诉所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之后与多名女性交往,并有一非婚生子”纯属恶意编造的不实之词,林某莹仅与赵某宏生育有一女。赵某宏于2019年10月16日书写《协议》及承诺书等文件,其反诉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应予驳回。

法院查明
林某莹与赵某宏原为夫妻关系,2019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及两份手写材料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进行约定。
《离婚协议书》载明:林某莹与赵某宏于201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1998年生育一女。现双方分居七年之久,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经自愿协商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及探望权: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同女方生活,由女方负责孩子日常生活起居;婚后无共同子女。……。2.房屋一:位于A号房屋,离婚后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房产的贷款由女方自行负担,与男方无关。3.房屋二:位于朝阳区一号的房屋,离婚后所有权归女方所有。4.房屋三:位于通州区三号的房屋,离婚后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协议》载明:赵某宏与林某莹于2019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后,考虑到林某莹生活困难,本人赵某宏自愿将一号于2020年12月30日前出卖后给予林某莹人民币300万元做为生活补助。另有2019年10月16日,赵某宏签字确认的两份手写材料约定内容与该协议主要内容一致。
庭审中,林某莹主张双方就涉案《协议》的意思表示在《离婚协议书》签署前达成,《协议》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当时赵某宏说让孩子看到给钱不好,所以单独起草了《协议》。涉案《协议》和《离婚协议书》均在一天内签署,先签订了《协议》,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自1996年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2010年为了孩子在北京高考补办了结婚登记,期间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中的三套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均为林某莹出资购买,赵某宏一直没有工作,全靠林某莹养活。三处房屋价值巨大,林某莹将房屋给赵某宏后,赵某宏应该支付300万元补偿款,但协议约定的支付日到期后赵某宏拒绝支付。
为证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签署前即对《协议》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协议》是双方离婚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现赵某宏拒绝履行协议内容,林某莹提交了其与赵某宏的微信聊天记录。

裁判结果
一、赵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莹支付300万元以及相应逾期支付利息;
二、驳回赵某宏的反诉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林某莹与赵某宏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且《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亦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协议签订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协议》属于双方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还是单独的赠与合同;二是赵某宏主张撤销《协议》能否成立。
就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落款时间与《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同一日,且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已就《协议》内容进行过沟通,且该协议与《离婚协议书》并不冲突。综合来看,涉案《协议》应系双方离婚协议中的一部分,赵某宏所主张的《协议》系赠与合同,难以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就涉案《协议》可否撤销,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赠与合同,它是当事双方在结束婚姻关系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相关事宜进行处理的一揽子约定,一经达成,非在法定期间内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本案中,林某莹与赵某宏订立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已在2019年10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赵某宏又在双方离婚超过一年后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补偿内容,且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赵某宏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协议》约定,赵某宏应“将一号于2020年12月30日前出卖后给予林某莹人民币300万元作为生活补助”,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赵某宏尚未给付,故对于林某莹要求赵某宏给付30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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