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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宅基地生前立遗嘱将上边房屋给部分子女其他子女不认可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2-06-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梁父与梁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梁某涛、梁某、梁某建。2011年8月12日,经赵某均、梁某龙、赵某堂见证,梁某达代书,梁父与梁母分别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的北五间正房及该房屋内的生活用具和院内附属物等财产由其女儿梁某继承,立遗嘱人在本村享有的其他福利待遇由其女儿梁某继承。2016年4月25日,经郭某忠、梁某龙、赵某均见证,梁某达代书,梁母再次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属于其与梁父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的房屋及有可能因该房屋或宅基地得到的拆迁利益等由其女儿梁某继承,立遗嘱人去世后能够得到的其他财产性利益由其女儿梁某继承。
梁父与梁母分别于2011年9月,2016年11月因疾病去世。二老去世前未对前述财产做出过除上述两份遗嘱外的其他处分。梁某涛、郑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郑某,2008年梁某涛与郑某英离婚,2012年梁某涛去世。梁某建、陈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梁某伊,2010年梁某建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原告依照父母遗嘱占有使用前述涉案房屋,但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归属仍存在争议,且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依据的本案三份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代书遗嘱,但从内容上看,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求,无论是继承法还是民法典继承编,都规定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方为有效代书遗嘱,而本案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所有的签字均为一人所签,故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均属于无效遗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查明
梁父与梁母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梁某涛、次子梁某建、女儿梁某。梁某涛与郑某英原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郑某,后两人于2008年离婚。梁某建与陈某丽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梁某伊。梁某建于2010年去世,梁父于2011年去世,梁某涛于2012年去世,梁母于2016年去世。梁父在顺义区一号拥有宅院一处,宅院内现有北正房五间,该宅院所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梁父名下。
庭审中,梁某提交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梁某伊通过和梁某及梁母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放弃对梁父遗产的继承。该《人民调解协议》中第7条注明梁某涛之女已经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梁父遗产。郑某认可该《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协议第7条的约定,称梁某涛之女系郑某,但自己并没有放弃对梁父遗产的继承,也没有参与《人民调解协议》的制定;
2.2011年8月12日的梁母和梁父的代书遗嘱两份。证明梁母和梁父生前留有遗嘱。该两份遗嘱均写明“遗嘱人与其配偶在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五间,在百年后全部归女儿梁某继承……”。该两份遗嘱上见证人处有赵某均、梁某龙及赵某堂的签名和手印。立遗嘱人处分别签有“梁父”和“梁母”的名字并按有手印。代书人处有梁某达的签名和手印;
3.2016年4月25日的梁母的遗嘱一份,证明梁母在去世前又订立一份遗嘱,该遗嘱明确将登记在梁父名下的宅院内的属于梁母的财产由梁某单独继承。该份遗嘱上见证人处有赵某均、梁某龙及郭某忠的签名和手印。立遗嘱人处分别签有“梁母”的名字并按有手印。代书人处有梁某达的签名和手印。
郑某不认可以上述三份遗嘱的真实性,称2011年8月12日梁父遗嘱中代书人所写的“梁父”与立遗嘱人处梁父签名笔迹一致,系同一人所写,不是本人签字;梁母的两份遗嘱上的签名与梁某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中梁母的本人签字也不同,可以证明两份遗嘱上梁母签字非本人所写。
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涉诉房屋的坐落及宅院的四至情况,以及涉诉宅基地登记在梁父名下。郑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涉诉房屋归梁某所有。
5.村委会证明,证明梁父与梁母生育子女的情况,郑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郑某提交证据如下:
1.郑某提交一份其母亲郑某英与梁某达的对话录音,证明遗嘱上见证人的签字也都是梁某达代签的,三份遗嘱均不合法。梁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审理过程中,经法庭电话询问梁某达,梁某达表示,涉诉的三份遗嘱都是其代写的,前两份是梁父找他写的,梁母遗嘱上的签名不是梁母签的,但是梁母按的手印,梁父好像是自己写的名字、按的手印。其在代写遗嘱的时候见证人不在场,但后来当天晚上自己在见证人及立遗嘱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念了遗嘱,没有人反对,见证人都是本人签的字,不是梁某达代签的,上面的手印都是本人自己按的。其对郑某英录音的情况表示,在郑某英录音前其并不知情,是郑某英后来才告诉他的,录音的内容其表示已经记不清了。
2.之前民事裁定书,证明郑某父亲梁某涛在生前就与父母、弟弟进行过协商分家,将村东头五间新房归梁某建所有,村西头老房归梁某涛所有。梁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有分家的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内的全部房屋均由原告梁某继承。

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三份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关于梁某提供的三份遗嘱,经法院询问代书人梁某达,梁某达明确表示均系梁父和梁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不是立遗嘱人本人签名,亦按有本人的手印。三份遗嘱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思写好后,在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读给所有在场人听,并由见证人本人签名按手印。法院认为该三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前后保持了一致,亦不违反法律法规。郑某虽不认可该三份遗嘱的真实性,但就此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法院认定该三份遗嘱系梁父与梁母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及内容合法有效。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涉诉房屋是否为梁父和梁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涉诉宅院内的房屋,郑某主张梁某涛生前曾与其父亲梁父、母亲梁母及弟弟梁某建分过家,梁某涛获分了涉诉宅院内的老房五间,但郑某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梁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应为梁父和梁母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梁父及梁母订立遗嘱,将梁父及梁母夫妻所属的房屋及所剩财物,全部指定由梁某继承。梁某请求法院判令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内的房屋全部由其个人继承,并未超过梁父及梁母的遗产范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梁某伊已经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梁父的遗产继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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