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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父亲拆迁获得房屋继承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三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四号房屋、北京市崇文区五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六号房屋;诉讼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航与孙某佳于1979年2月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某文,赵某航与孙某佳于1990年3月19日离婚;之后赵某航与秦某结婚,育有一子赵某聪。赵某航于2018年11月23日死亡。赵某航名下有多处不动产和动产至今未分割,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秦某、赵某聪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文自其父母离婚后一直没有与赵某航一起生活,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赵某航患病期间也没有出资和照顾。赵某航在2016年曾立下遗嘱,有两位邻居和两位外甥作见证。

法院查明
赵某航与孙某佳原系夫妻,二人于197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文,二人于1990年3月19日登记离婚,赵某文归其母孙某佳抚养。赵某航与秦某于199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聪。赵某航于2018年11月23日去世。
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系赵某航的宅基地。2011年10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C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以下简称C村委会)与赵某航(被腾退人,乙方)签订《C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腾退乙方在C村A号院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确认乙方的宅基地面积214.73平方米,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4套,乙方应得总补偿、补助费、奖励费(已扣抵购房款后)共计979348.2元。同日,赵某航与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安置房置换合同》。
2014年6月13日,赵某航、秦某、赵某聪就交付上述4套安置房相关事宜分别与F公司签订《安置房交付协议》。另,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借据、装修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赵某航将一号房屋抵债转让给案外人周某丹,现该房屋已交付给周某丹,周某丹装修后入住。
另,1999年11月18日,秦某与北京市S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秦某购买位于崇文区五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秦某名下。2005年5月15日,赵某航与北京Z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某航购买位于海淀区六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航名下。
庭审中,秦某、赵某聪提交赵某航于2016年3月5日所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共四页,内容为:“……二、本人财产处理如下:(1)与前妻所生女儿已抚养成人,多年来女儿与我偶有联系,自2015年6月我住院以来,一直是儿子赵某聪和妻子照顾,巨额医疗费用也是我自己承担,女儿对我未尽赡养义务,我的遗产全部归儿子赵某聪和妻子秦某,无女儿份额。(2)拆迁分得四套楼房:一号登在我的名下,在两年前已卖,售房款用于做木材生意,待产权证下来后,由秦某或赵某聪配合购房人办理过户手续。三号和四号归儿子赵某聪。见补偿协议。二号归妻子秦某,见补偿协议。崇文区五号归妻子秦某,见房产证。现住房海淀区六号归妻子和儿子共同拥有……。四、本遗嘱一式四份,由董某、黄某、秦某、赵某聪各保存一份,”立遗嘱人赵某航在遗嘱的每一页上均签字,并在尾部签字并标注“2016年3月5日”,代书人及见证人董某、见证人黄某在该遗嘱尾部签字并标注“2016年3月5日”。
庭审中,董某到庭就遗嘱订立过程进行陈述。赵某文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遗嘱中“赵某航”的签名与样本同一性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赵某航2016年3月5日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就赵某航2016年3月5日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依据现有材料无法作出行为能力鉴定意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终止本次鉴定程序。赵某文申请对此重新鉴定,本院决定不予准予。
对于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3月5日《遗嘱》上第1页左下方“赵某航”、第2页左下方“赵某航”,第3页下方“赵某航”、第4页“立遗嘱人”处签名字迹“赵某航”与样本上赵某航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归秦某所有三号房屋及四号房屋归赵某聪所有;
二、秦某名下的位于崇文区五号房屋归秦某所有;
三、赵某航名下的位于海淀区六号房屋归秦某、赵某聪共有,秦某享有75%的产权份额,赵某聪享有25%的产权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四、驳回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得,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秦某、赵某聪提交的赵某航于2016年3月5日所立代书遗嘱,有董某、黄某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由董某代书,并由赵某航、董某、黄某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董某到庭就遗嘱订立过程进行陈述。赵某文虽然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遗嘱中“赵某航”的签名与样本同一性进行鉴定,但根据鉴定意见,该遗嘱上四处签名字迹“赵某航”与样本上赵某航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综上,该代书遗嘱真实有效,赵某航的遗产应按该代书遗嘱的内容予以分割。
根据该遗嘱内容,赵某航分得的四套安置房中,一号房屋已由赵某航抵债转让给案外人周某丹,该房屋不应作为赵某航的遗产予以分割,三号房屋及四号房屋应归赵某聪所有,二号房屋应归秦某所有。秦某名下的位于崇文区五号房屋系秦某在其与赵某航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赵某航所立遗嘱,赵某航在该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秦某继承,故该房屋应归秦某所有。赵某航名下的位于海淀区六号房屋,系赵某航在其与秦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赵某航所立遗嘱,赵某航在该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秦某、赵某聪共同继承,故该房屋应归秦某、赵某聪共有,秦某享有75%的产权份额,赵某聪享有25%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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