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吴某某、王乙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吴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王乙离婚。吴某某、王乙于2009年12月购买了华严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8.47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148,000元。2010年1月,王乙父亲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吴某某账户60万元,转帐用途一栏为“购房”。吴某某以其名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30万元。系争房屋的产权户名登记为吴某某、王乙。截至2012年9月,剩余银行公积金贷款195,914.39元。审理中,经吴某某、王乙自行协商,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34万元。
吴某某主张,系争房屋按双方约定的134万元总价,扣除剩余的公积金贷款195,914.39元,给王乙剩余的50%折价款后,该房屋由己和孩子居住。
王乙主张,若系争房屋归己所有,己愿按双方约定的134万元房屋总价(扣除剩余的银行公积金贷款195,914.39元)及按双方出资比例(己出资60万元,吴某某出资24.8万元)后,给付吴某某折价款40万元。若系争房屋归吴某某所有,要求吴某某给付己折价款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某、王乙争议的系争房屋折价款分割比例一节,考虑到该房屋系吴某某、王乙购于婚前,购买性质为一般共同投资,故应根据出资比例进行分割。遂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吴某某所有,吴某某给付王乙房屋折价款686,451.37元。
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付王乙房屋折价款57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系争房屋折价款的给付数额,应根据系争房屋的权属性质、双方的出资情况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明确系争房屋剩余贷款的归还责任主体,显属不当,本院予以判定。二审遂增加一项判决主文,确认系争房屋截至2012年9月止的剩余贷款人民币195,914.39元,由吴某某负责归还。
从上述案例可知,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应按照出资份额进行分割,而不是均等分割。因为,婚前双方的出资,性质上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再加上婚前双方之间并无家庭成员关系。故双方对于房产的共有方式属于按份共有,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原则上按照出资额确定。
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例如本文案例)。由于婚后共同还贷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贡献度均等。所以,法院在分割时除了参考婚前出资比例外,还会考虑还贷情况、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酌定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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