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双方立下遗嘱但只有一方签字能否可以作为共同遗嘱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文、肖某武、肖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某文和肖某杰各自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2.判令肖某武和肖某英各自继承一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肖某英支付占用一号房屋的居住费用共计18万元(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每月1万元,计算至起诉日)。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父亲肖父于2001年10月9日去世,于2003年1月15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原、被告的母亲肖母于2018年1月31日死亡,目前未办理户口注销手续。2001年4月6日,被继承人肖母与房屋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就地安置协议》,拆迁部门将原房屋拆迁,并对原、被告父母进行安置,安置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2004年3月15日,被继承人肖母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肖母订立了公证遗嘱,将其在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由肖某文、肖某杰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肖母去世后,原、被告就一号房屋继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现一号房屋由被告占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继承人肖母订立的公证遗嘱存在意思表示不清的情形,遗嘱内容并非肖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存在订立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二、被继承人肖父、肖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被告肖某英继承一号房屋,被告有权继承一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2001年初,肖母名下的平房拆迁,因肖母、肖父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二人明确表示谁出购房款将来他们百年之后买的房屋归谁。肖某英将单位给自己的房屋退掉,为父母支付了购房款,当时买房的全部事宜均由父母全权委托肖某英办理。
在签订协议支付购房款后,三原告以各种理由找父母及肖某英闹事,肖父及肖母决定给肖某英订立遗嘱,但肖父手抖不能亲笔书写,且肖母不会写字,因此肖父要求肖某英按照其口述内容写遗嘱,肖某英遂打印出遗嘱,在见证人秦某婕、石某的见证下,肖父在遗嘱上签名,并代肖母签字。该份证明因肖父、肖母不能书写而采用打印的方式,且在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由肖父签字,并代肖母签字,同时两个见证人亦签字,注明了年、月、日,虽未明确采用遗嘱二字,但从其表达的内容可知,该份证明为代书遗嘱,表达形式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特点。
2002年9月4日,在交房拿钥匙时,因拆迁单位需要肖母的授权,肖母以委托人的身份再次明确表示拆迁所得的一号房屋在其百年之后归肖某英及其配偶赵某兰所有的真实意愿。之前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号房屋购房款由肖某英实际支付,被继承人死亡后归肖某英所有的事实,二审法院对此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同时,肖某英不论是作为法定赡养人还是作为与被继承人的约定,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三、一号房屋在肖母去世后,肖某文、肖某杰也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并非原告所述由被告一人占有。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肖父、肖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肖某英、肖某杰、肖某武、肖某文。肖父于2001年10月9日死亡,肖母于2018年1月31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肖父的父母均先于肖父死亡,肖母的父母均先于肖母死亡。
一号房屋是由2001年4月北京市西城区拆迁后安置的回迁房。2004年3月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肖母名下。2018年7月20日,肖某英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肖某杰、肖某武、肖某文诉至本院,要求肖某杰、肖某武、肖某文履行肖某英与肖母就一号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将该房屋产权协助过户至肖某英名下。本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肖某英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一节,肖某英提交的存款支取清单上所载明的日期与涉案房屋购房款交纳日期一致,支取款项总计90000元,与涉案房屋购房款总额130451.31元相比,所占比例较大;肖父在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中阐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肖某英支付(该证据由见证人石某出庭确认其真实性),肖母在落款签名的字条中亦阐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肖某英支付,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由肖某英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该项事实存在,涉案房屋购房款由肖某英实际支付。
肖某武、肖某文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肖某武、肖某文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肖某英与肖父、肖母就涉案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一节,肖某英提交的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及肖母落款签名的字条中均没有明确表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通过证据、证言的字面意思,可以推断出肖父、肖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肖某英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对肖父、肖母进行赡养,肖父、肖母死亡后,涉案房屋归肖某英所有。上述证据、证言并未体现出肖某英作为借名人,肖父、肖母作为出名人,涉案房屋暂登记在肖父、肖母名下,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借名人肖某英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关于肖某英与肖父、肖母就涉案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判决驳回肖某英的诉讼请求。肖某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属于肖父、肖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4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肖母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肖母,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在我名下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有楼房壹套,系我与丈夫肖父夫妻共有财产。我的丈夫于二00一年十月九日死亡,我们家庭内部未办理继承分割手续。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应继承丈夫肖父的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女儿肖某杰、肖某文二人共同继承。女儿肖某杰、肖某文二人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后,只归其个人所有,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立遗嘱人:肖母(此处为手写签名)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12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
被告认可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肖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申请对遗嘱公证档案中录音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此鉴定材料不具备该中心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肖母遗嘱公证书提出异议,申请予以撤销。北京市公证处研究决定:我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无不当之处,故不予撤销。”
被告提交一份《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内容为“1、全权委托长子肖某英办理所有拆迁事宜;2、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肖某英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肖某英所有;3、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肖某英一起过。为避免家庭纠纷,特立此证明。证明人:(以上内容均为打印)肖父代(此处为手写)见证人:秦某婕、石某(此处为手写签名)2001年8月25日(此处为打印)”。
被告另提交一份委托书,内容为“肖父男69岁,肖母女72岁,两人为夫妻,由于市政拆迁可以原地回迁,需交回迁款14万元。经我们老两口商量决定,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肖某英、儿媳赵某兰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房归长子肖某英、儿媳赵某兰所有。其他子女不得有争议。委托人:肖母2002年9月4日(以上内容均为手写)”。
被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肖父、肖母生前订立遗嘱,即《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明确表示由肖某英继承一号房屋。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两份证据真实、合法,肖父的签字地点在医院,当时老人身体状况不好,已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肖母的签字地点在家里,但肖母系文盲,没有文化,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不认可委托书落款处肖母签字的真实性,肖母不可能理解委托书的内容,肖某英不可能向肖母宣读委托书的内容。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由原告肖某文、肖某杰及被告肖某英共同继承,其中原告肖某文、肖某杰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被告肖某英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肖某文、肖某武、肖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肖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属于肖父、肖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肖父、肖母死亡后,该房屋转化为二人的遗产。现无证据证明肖父、肖母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号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配偶肖母所有,其余的作为肖父的遗产予以分割。
关于被告主张的2001年8月25日肖父、肖母所立遗嘱,即《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该份证明被告提供了原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三原告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明涉及了死亡后处分个人财产的内容,具有遗嘱性质。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明的内容均为打印,且有肖父的签名,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该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打印遗嘱。该遗嘱虽系肖父、肖母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但肖母未签名,故涉及处理肖母财产的部分无效。
关于2004年12月18日肖母所立遗嘱,该遗嘱系由公证处办理,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该份公证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肖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肖父生前留有遗嘱,其遗产按遗嘱继承分割,故一号房屋属于肖父所有的一半份额由肖某英继承。
肖母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属于其所有的一号房屋份额及应继承丈夫肖父的份额指定由肖某杰、肖某文共同继承,故原告主张肖某杰、肖某文按遗嘱平均继承肖母上述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号房屋由肖某杰、肖某文、肖某英共同继承,其中肖某杰、肖某文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肖某英占二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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