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承租公房去世后子女能否继承其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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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搬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前夫孙某刚(己过世)于2006年1月1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中,确认我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孙某刚离婚后与林某峰重新组成家庭,并与孙某刚之子孙某亮其同居住在一号。该地区已进行拆迁多年,但二位被告居住此地,拒不搬出,拆迁无法进行。至今我还在外租房居住,我有房不能住。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峰辩称:我与孙某刚结婚之日起就一直居住在一号,孙某刚说这房子是他和前妻离婚,法院判给他的。如果房子不是孙某刚的,他不会一直居住在这里,所以我认为这个房子就是孙某刚的。他们离婚有判决,原告放弃了所有财产,几十年都没有在此居住过,拆迁了原告来要房子。我认为这房子是孙某刚留给我和儿子孙某亮的。我在孙某刚生病起一直照顾他。
被告孙某亮辩称:一、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仅对涉案房屋与我父亲共同享受居住权,故原告无权要求搬离房屋。1、涉案房屋系公共住房,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无权据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原告虽然曾与北京市丰台区房管所签订过《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但被告父亲与原告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使用居住的权利,此事实已经《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该案的一审判决书,断章取义的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的使用权,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
2、对于涉案房屋使用权的分配问题,早在原告起诉孙某刚的离婚诉讼纠纷案中,原告曾表示对其夫妻共同家庭财产予以放弃,此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予以记载,且事实上,自原告与孙某刚离婚,孙某刚便带着我单独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也从未要求孙某刚及我搬离涉案房屋。但直至目前,涉案房屋要进行拆迁了,原告看到了利益,就跑来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完全是一种出尔反尔的不诚信的行为。
二、我作为孙某刚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同样具有居住使用权,原告无权独自霸占涉案房屋,要求我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有关的权利,我也享有一部分。我与父亲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生活长达21年,其名下亦无其他房产,我作为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同样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在起诉时称其有房不能住,对此我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从未反对原告搬回来居住,反而是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居住环境差,不愿搬回来居住。涉案房屋今已面临拆迁,涉案房屋拆迁所产生的相关利益,不应当属于原告一人享有。
由于孙某刚与原告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从继承的角度来说,我作为孙某刚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也享有一部分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一号房屋的承租方为张某文。
张某文与孙某刚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0日,本院出具判决书,判决准予张某文与孙某刚离婚。2009年,张某文至本院起诉孙某刚要求其腾退一号房屋,本院判决驳回了张某文的诉讼请求。后张某文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一号房屋有使用权,本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文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平房一间)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二、原告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孙某刚经补偿五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张某文、孙某刚均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平房一间)属张某文承租公房,并确认双方对此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二、张某文同意孙某刚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孙某刚自调解书生效后每月给付张某文房屋使用费五百元。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另查,孙某刚与林某峰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孙某亮系孙某刚之子。孙某刚于2021年6月30日死亡。林某峰、孙某亮称其二人与孙某刚在一号房屋居住至今。
裁判结果
二被告林某峰、孙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腾退后交付原告张某文。
靳双权点评
原告张某文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从而承租一号公房,其作为承租人对于该公房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权利是一种兼具物权属性及债权属性的复合财产权利,具有排他性。原告张某文与孙某刚虽经法院调解确认孙某刚对一号房屋享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的获取并非基于承租人身份,孙某刚死亡后,其对一号房屋享有的使用权亦随之消灭,该使用权并非遗产,不发生继承的法律效果。
孙某刚死亡后,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一号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且妨碍了原告张某文对该房屋权利的行使,故原告张某文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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