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之“家庭日常生活之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由此可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呢?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以来汕头两级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中指出,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要考虑举债目的及支出的必要性和适当性;要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可结合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居民消费支出分类(2013)》中将居民消费支出分为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和通信、教育和文化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等八大类及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综合考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在其印发的《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指引》(2020.4)中指出,“家庭日常生活”应当具备“日常性”和“合理性”,一般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应该结合夫妻的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衡量。如果一方擅自对外高额借款,借款后自己挥霍浪费,严重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借款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在举证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情况下即达到初步举证责任,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债务人及其配偶如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就其家庭收入情况、收入水平,债务金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费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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