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房屋归父母占有使用之后可以收回房屋吗
原告诉称
金某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某贵、王某仁对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有权占有使用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与王某仁签订2018年8月30日的协议书,不是金某霞的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条款有先后履行顺序,在前条约定未履行的情况下强行履行在后的居住权条款,显失公平。3.如果第三条单独成立,也应视为金某霞将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赠与王某贵、王某仁,是帮扶行为,现金某霞不同意赠与,因自身困难无法进行帮扶,也没有帮扶义务,且王某贵、王某仁名下有多套房屋收租获利,不属于需要帮扶的对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辩称
王某贵、王某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金某霞的上诉请求。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8月30日的协议书与2010年6月30日的协议书是一个整体。
法院查明
王某贵、王某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王某贵、王某仁对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有权占有使用;2.判令金某霞支付王某贵、王某仁租房租金159100元;3.判令金某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贵系王某仁之父。王某仁与金某霞原系夫妻。2009年12月15日,王某仁与金某霞签订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处理部分有如下约定:“双方婚后所购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大兴区一号归女方所有。”此份离婚协议书盖有字样为“本件与存档原件核对无异。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印章。2018年8月30日,王某仁与金某霞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经协商确定一号房屋的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
如果王某仁之子王某豪孝顺,王某仁将在身故之后,该房由王某豪继承。2.王某仁收到金某霞(截至目前的确定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在兴涛产权证标明产权人为王某仁和金某霞两人之后,王某仁将该款项返还给金某霞。3.二号房屋由王某仁与其父亲居住,在未征得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金某霞不得进入该处房屋。4.如果房屋需要装修,由实际居住人负责。
王某仁提交2010年6月3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甲方为王某仁,乙方为金某霞,其上载明:“经双方协商,就双方2009年离婚时的口头约定达成协议如下:1.金某霞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大兴区一号的住房免费提供给王某仁的父母居住,直至王某仁父母身故为止……”该协议落款处有“金某霞”字样的手写签名。金某霞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落款处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
王某贵、王某仁提交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录像资料、房门照片,证明金某霞因个人原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而违反协议约定,不允许其继续在一号房屋居住,由金某霞自行居住并且委托中介公司出售该房屋,王某仁在被金某霞赶出一号房屋且金某霞更换房屋锁具后报警,并告知中介公司不要出售一号房屋。金某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王某贵、王某仁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收据,证明王某贵、王某仁被金某霞赶出一号房屋后,租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某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王某贵和王某仁有自己的住所,有自己名下的房屋,无需租房居住,即使租房,也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租房费用。王某仁认可其有其他房屋,但主张该套房屋需要出租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其无处居住,只能租赁房屋。
金某霞提交银行收付款通知书、交通银行还本付息计划表,证明2016年9月12日,金某霞借给王某仁170万元,由于王某仁未偿还借款,导致金某霞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不得不将居住房屋出租,用租金偿还贷款,金某霞则回到一号房屋居住。王某贵、王某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王某贵、王某仁、金某霞均认可一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金某霞,王某贵、王某仁未在该房屋内居住。金某霞认可该房屋现由其与其子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金某霞对王某贵、王某仁提交的2010年6月30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2018年8月30日王某仁与金某霞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8月30日的协议明确约定:“二号房屋由王某仁与其父亲居住”,依据上述约定,王某贵、王某仁对一号房屋有权占有使用。对王某贵、王某仁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某霞主张该协议第1条、第2条是履行第3条约定的前提条件,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成立,故法院不予采信。
王某贵、王某仁除一号房屋之外,另有其他住房,其主张租赁房屋产生的租金系无法在一号房屋居住造成的损失,并要求金某霞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王某贵、王某仁对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二、驳回王某贵、王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某霞主张签订2018年8月30日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其处于非正常状态,故法院不予采信。金某霞主张2018年8月30日协议中第1、2条是履行第3条的前提条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王某贵、王某仁不予认可,故法院亦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某霞与王某仁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二号房屋由王某仁与其父亲居住”,故王某贵、王某仁请求法院确认其二人对一号房屋有权占有使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现一号房屋由金某霞与其子居住使用,在王某贵、王某仁行使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时,双方应互相尊重,如产生矛盾应和平解决。综上所述,金某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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