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婚内约定共同房屋归一方所有可以反悔吗
原告诉称
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2.诉讼费由马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夏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因马某身体不好,为照顾马某情绪以及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二人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签订协议时,并非夏某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马某非但不维系婚姻,更依据协议多次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夏某拒绝,马某于2021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在签订协议时即具有离婚的意思而加以隐瞒,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行为,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
被告辩称
马某辩称,不同意夏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夫妻财产约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必须诚信遵守约定。双方在签协议时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行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且夏某的第一次婚姻还有一个孩子,所以双方第二次婚姻中清醒地对财产进行约定是必然的、合情合理的。双方所约定的房屋系马某出售婚前财产所购买。夏某的申请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撤销时效。
法院查明
夏某、马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25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又于2017年4月12日复婚。
2019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屋均归女方所有。”。
庭审中,夏某主张上述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倒签,实际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对此马某不予认可。
另查,2019年2月1日,马某(买受人)与案外人刘某仁(出卖人)及中介公司(居间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成交总价3720000元。2019年4月22日,马某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马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9年4月29日已设立抵押登记。
另查,马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案现本院正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存在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夏某虽否认该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存在欺诈,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常理分析,无法认定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系马某通过欺诈的手段使夏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故夏某要求撤销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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