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房屋,增值部分仍系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
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房屋,增值部分仍系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
陆某与黄某原系夫妻,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15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03年12月1日,黄某出资1,227,280元购买了南京西路商铺,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产权人为黄某。2013年1月10日,黄某以145万元的价格将南京西路商铺出售。
2017年,陆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分割南京西路商铺的增值部分,要求分得一半。诉讼中,陆某起初承认南京西路商铺的出资款来源于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后推翻该说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西路商铺系陆某与黄某婚后购买并出售,陆某起诉时主张商铺的增值部分,并称该商铺系黄某用其婚前财产购买,但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又变更请求,要求分割全部商铺出售款。从常理分析,购买该商铺时双方结婚不久,而房价高达百万,如果系动用婚后积攒的共同财产购买,陆某不可能不知情,更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因此,在陆某未提供证据推翻自认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南京西路商铺系黄某用其婚前财产购买。黄某购买商铺的行为系投资行为,所产生的资产价值的增加并非自然孳息,故该商铺买入与卖出之间的增值部分222,72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黄某、陆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南京西路商铺在双方婚后不久购买,产权登记在黄某一人名下,后在双方离婚之前已经出售,陆某在离婚时也从未主张过要分割该房屋的相关权益,且在原审法院诉讼之初亦主张该房屋系黄某的婚前财产,现又主张该房屋系用两人婚前在日本打工时共同赚的钱款购买,黄某对此予以否认,而陆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现要求分割房屋出售款(含增值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黄某给付陆某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一方用个人财产全资购买的房屋,无论是自住房还是投资的商铺,房屋的增值部分仍属于个人财产,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离婚时(后),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房屋的增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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