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被继承人购买房屋未办证前去世继承人可以起诉强制办证
原告诉称
Y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已完成了涉案项目办理房产证的全部配合义务。涉案《丰台区某项目购房合同》项下我公司为购房人办理房产证的协助义务已经完成,没有其他协助义务需要法院裁判。房产证办理已经有正常行政途径,购房人应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通过行政程序申请办理,而且如果被上诉人尚未通过建委资格审核,法院判令我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将会导致一系列的违规问题。
被告辩称
柳某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Y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柳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Y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柳某涵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0日,出卖人Y公司与买受人张某刚签订《丰台区购房合同》,双方就拆除买受人原有房屋,回购房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1.66平方米。双方同意回购房房价款合计298876元。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将达到入住条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回购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回购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回购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合同签订后,张某刚按照《入住结算清单》交纳了购房款298876元。Y公司向张某刚交付了房屋;张某刚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入住。Y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就丰台区开发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现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
另查,张某刚于2012年1月5日死亡。2012年3月7日,柳某涵等以张某聪等为被告提起遗赠纠纷诉讼,要求确认柳某涵对遗赠人张某刚遗赠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调解书载明:“张某刚系张父、张母之子。张某仁是张某刚的侄子,柳某涵是张某刚的女友。张父与张母育有子女五人,即长子张某良、次子张某聪、三子张某刚、长女张某霞、次女张某丽。1996年2月12日,张母死亡。1997年12月4日,张某良死亡。1998年9月29日,张父死亡。2004年5月10日,张某刚与北京Y公司签订《丰台区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现上述两套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二号房屋由柳某涵实际使用,一号房屋由张某仁实际使用,房屋产权证书尚在办理中。
2011年10月20日,张某刚亲笔书写遗嘱两份,载明:本人张某刚,我名下的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我逝世后,此处房产由我的未婚妻柳某涵继承;本人张某刚,我名下的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我逝世后,此处房产由我的侄子张某仁继承。2012年1月5日,张某刚死亡。张某刚于2004年4月14日离婚,生前无配偶、子女。现张某仁、柳某涵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号房屋归柳某涵使用,一号房屋归张某仁使用。诉讼中,张某霞、张某丽对张某刚所立的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表示自愿放弃对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的继承权。
庭审中,张某聪表示同意张某仁、柳某涵的诉讼请求,对张某刚所立的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由原告柳某涵使用。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某仁使用。庭审中,柳某涵称因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法院无法出具文书确认房屋所有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确认了遗嘱的真实性且张某刚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自愿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刚、Y公司签订的《丰台区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张某刚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Y公司交付了房屋。根据《丰台区购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Y公司应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张某刚因与Y公司签订《丰台区购房合同》而对Y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在张某刚死亡后,基于该合同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属于张某刚的遗产,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张某刚生前留有遗嘱二号房屋房屋由柳某涵继承。基于此,张某刚去世后,其就《丰台区购房合同》项下所享合同权利义务由柳某涵承继。鉴于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办理初始登记,现柳某涵要求Y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柳某涵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北京Y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柳某涵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丰台区购房合同》约定了Y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Y公司已交付房屋,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某刚生前留有遗嘱二号房屋房屋由柳某涵继承,且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办理初始登记,法院判令Y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柳某涵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Y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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