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父母去世一方主张父母有口头遗嘱法院如何判断
原告诉称
齐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我继承65%份额,齐某武继承35%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齐父与杨某于1955年6月3日结婚,婚后共育有两名子女,即我与齐某武,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父亲齐父于1992年2月8日去世,母亲杨某于2015年去世。2005年9月13日,杨某购置一号房屋一套,现我要求继承上述遗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齐某武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我认为一共有两套房屋,子女都有继承权,所以应该一人一套。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都是我父亲留下来的,我和齐某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两个房屋都是东西向房屋,面积上二号房屋稍微大一点点,二号房屋是67.2平方米,二号房屋由齐某文占有,被其卖了,我没有拿到二号房屋的卖房款,房款全部在齐某文处。
一号房屋登记在我母亲名下。齐某文在国外离婚后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我母亲当时和我说二号房屋卖了之后让我不要争这个房款,都给齐某文,一号房屋之后就归我所有,是2013年卖房的时候母亲说的这些话。二号房屋卖房之前登记在我母亲名下。因为我父亲去世,所以房屋就登记在我母亲名下了。我要求一号房屋全部由我个人继承所有。
法院查明
齐父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即齐某文、齐某武。根据当事人陈述,齐父于1992年2月去世,杨某于2015年11月在国外去世。
2005年9月,杨某与单位签署购房合同,购买一号房屋一套,根据杨某与齐父的工龄核算购房款。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房产证上的房屋坐落表述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齐某文称由其出资购房。齐某武对此不予认可,称同时购买两套房屋,分别是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均是齐父单位分配房屋,二号房屋被齐某文出售了,由齐某文持有卖房款,杨某生前曾跟齐某武说,二号房屋卖房款给齐某文,一号房屋给齐某武。齐某文对于齐某武主张不予认可。
齐某文主张其虽长期居住在国外,但对于杨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经常回国看望杨某或接杨某出国生活,应当多分得遗产,并提交三份证人证言佐证,证人出庭作证称齐某文对于杨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齐某武称杨某长期居住国内,其对老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确认登记在杨某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齐某文继承50%份额,由齐某武继承50%份额;
二、驳回齐某文、齐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原被告系齐父、杨某子女,对于老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查明,一号房屋系杨某购买,根据齐父、杨某的工龄核算购房款,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齐某文虽称由其出资购房,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齐某文、齐某武对于一号房屋均享有继承权。
齐某武称杨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即一号房屋归其所有,二号房屋卖房款归齐某文所有,但齐某武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齐某文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齐某武的主张不予采信,将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一号房屋的分配问题。
齐某文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得遗产,法院认为,根据三位证人陈述可知,证人是杨某的朋友,听杨某说过关于齐某武、齐某文的事情,或偶尔来看望杨某时看到一些杨某的现状等,法院认为,证人并非长期与杨某共同生活,其证人证言并不能反映杨某的生活全貌,也不能充分证明齐某武与齐某文对于杨某尽赡养义务的情况,故法院对于齐某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齐某文长期居住国外,杨某基本上在国内居住,双方对于老人均有赡养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谁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对于一号房屋,法院判决双方享有平等继承权,各继承5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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