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宅基地拆迁子女未参与建设能否分到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杨某与史某聪原系夫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史某亮系史某聪与前妻所生之子,与二人共同生活。1982年后原告杨某取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以下简称A号)宅基地,后在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六间。2010年12月16日,原告杨某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Z公司(甲方)订立《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与史某亮均系腾退安置人口,腾退后取得一号房屋以及腾退补偿款2096826元。腾退补偿款在支付安置房屋购房款、购车款等款项后还剩余1097386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杨某将剩余全部款项转给被告史某亮。原告与史某聪已经离婚,现就取得的腾退补偿利益存在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亮、史某聪辩称,认可原告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A号宅基地系史某聪与杨某婚后取得,二人建盖了房屋,在腾退时,史某亮与杨某均为安置人口,因此腾退补偿利益中有史某聪和史某亮的份额。除杨某转给史某亮的1097386元外,史某亮未收到任何关于A号宅基地腾退的利益。我们要求依法分割腾退补偿款和一号安置房屋。
法院查明
杨某与史某聪自由恋爱于199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史某聪与前妻所生之子史某亮与二人共同生活。杨某与史某聪在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影响了夫妻关系。2017年5月,杨某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史某聪离婚,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现已生效。
杨某为门头沟区某村民,杨某与史某聪结婚后,杨某经申请取得A号宅基地,二人在院内建设了房屋,房屋被腾退前,二人与史某亮均在上述院落生活。杨某与史某亮的户籍于2007年5月24日迁入上述院落,杨某为农民户口,史某亮为居民户口。
2010年12月16日,杨某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Z公司(甲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A号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腾退,被认定占地面积167平方米;被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166.83平方米;认定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杨某、之子史某亮;乙方自愿在“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中,以认定人口人均45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以“应选房面积”为90平方米选择定向房屋安置;乙方可以购买三居室一套;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2096826元,同日,杨某与北京W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选择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居室一套,合计面积110平方米,安置房总价款为495000元;
该款项由北京W公司委托指定银行统一代扣代缴。一号房屋现已交付,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杨某取得腾退补偿款后,装修了史某聪基于其他房屋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购买了车辆及外地房产,杨某还支付了一号房屋的房款,后于2014年11月9日将剩余腾退补偿款1097386元转给史某亮,史某亮认可该款项依旧在其手中,并同意负担其应得房产份额的购房款,在扣除其应得利益后,剩余的腾退补偿款分别给付杨某、史某聪。
关于财产分割比例问题,杨某以取得A号宅基地系基于其村民身份、其在照顾家人、家庭方面付出较多,史某聪对其实施暴力,身体不好,无处居住为由,要求多分得腾退补偿利益,取得一号房屋的全部权利份额。史某亮认可杨某对家庭照顾较多,认可杨某身体不好;史某聪与史某亮不同意一号房屋的权利全部归杨某,要求依法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杨某、史某聪、史某亮共同享有,其中杨某享有百分之四十五的份额,史某聪享有百分之三十八的份额,史某亮享有百分之十七的份额;
二、史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某598283元,给付史某聪498398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A号院房屋系杨某与史某聪婚后建设,房屋被腾退时杨某与史某亮均为安置人口,基于腾退补偿政策及房屋权属,应当认定,基于上述房屋被腾退取得的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为杨某、史某聪、史某亮的共同财产。上述财产至今未进行析产分割,现杨某与史某聪已离婚,杨某有权要求分割上述腾退补偿利益。
腾退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以实施细则为依据,并考虑房屋建设及居住人口等实际状况。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人口每人可按照45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定向安置房,所购安置房总面积可按户型进行最小面积调整。杨某在购买安置房屋时按照全部认定人口2人选定安置房屋户型,享受了该政策优惠,史某亮基于该政策享有的购房权利体现在安置房屋中。需要指出,史某亮对于原被腾退房屋无任何贡献,其基于腾退补偿政策购买安置房,除因基于安置房屋实测面积超出选定面积的部分外,仍需以原被腾退房屋区位补偿价款的减少为代价,对于原房屋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影响,故其实际可享有的购房面积无法完全依照腾退补偿政策进行认定。结合A号房屋腾退补偿时安置房屋的选定情况,法院核定,史某亮对一号房屋享有17%的份额,并应负担安置房购房款86923元,剩余面积为杨某与史某聪共同所有。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与史某聪结婚后,杨某在照顾家人及家庭方面付出较多;杨某与史某聪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史某聪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对杨某予以适当照顾。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杨某分得45%的份额,由史某聪分得的38%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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