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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购房婚后共同还款离婚时贡献较多方可以多分

发布日期:2022-05-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周某豪由秦某扶养,周某君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三、判决分割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分割比例为秦某73.5%,周某君26.5%。
事实和理由:秦某与周某君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周某豪。原被告双方矛盾较多,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由秦某抚养婚生子周某豪有益于子女成长。周某豪本人已经9岁,能够清晰表达自己意愿,多次表示愿意和秦某一起生活。并且周某豪为秦某唯一亲生子女,周某君有其他亲生子女。所以由秦某抚养,既尊重子女本人意见,也有利于其成长。
一号房屋。2007年11月23日,秦某与北京H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一号房屋,房价款总额1768767元。秦某于2007年12月25日依约缴纳首付款538767元。2008年1月6日,秦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自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18日结婚前,秦某偿还9个月本金共计70065元。原被告婚前,秦某通过直接支付和偿还贷款两种方式支付房款共计846052元,占比房价款总额47%。婚后共同还贷占比房价款53%,已于2019年还清贷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一部分,各自26.5%。所以一号房屋分割比例为秦某73.5%,周某君26.5%。2020年双方已经分居,分居后秦某带儿子居住于其他房屋,周某君居住于待分割房屋,该处房屋中家具、家电为秦某购买房屋后2008年置备,均属秦某婚前个人财产,共计折价40万元。
原被告曾协商一致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协议具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效力,具参考价值。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开始协商离婚事宜,2020年4月14日达成一致意见并完成签署《离婚协议书》。因疫情原因不能回婚姻登记地和户籍所在地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周某君对财产分割部分反悔。双方《离婚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亦具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效力。秦某认为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具有参考价值的。请求法院支持秦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某君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秦某抚养,如果孩子归她抚养,抚养费我每月同意支付2000元。如果孩子归我抚养,我也要求秦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不同意财产分割的分割比例为秦某65%,周某君35%,一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应当一人一半。

法院查明
原被告2009年8月结婚,秦某是初婚,周某君是再婚。周某君和前妻育有一女。原被告结婚后于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周某豪。
秦某于2008年11月29日登记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秦某认可一号房屋系2007年原被告为了结婚共同购买,用秦某的名字申请银行贷款,首付款刷了原被告两人的信用卡。
2020年4月14日,周某君(甲方)与秦某(乙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1、抚养权:婚生子周某豪由乙方抚养。2、抚养费:甲方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2029年5月(含当月)止。三、财产分割。1、房屋:甲乙双方共有一号房屋一套。离婚后房屋按甲方占35%,乙方占65%进行产权分割,由双方按份共有。离婚后3日内,双方完成份额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费用由双方按照占有份额分担。
受疫情影响延迟办理离婚登记的,本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亦具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效力。
秦某称,我认可一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我不同意一人一半,这是周某君领结婚证之前向我求婚用的房子。

裁判结果
一、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君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君所生之子周某豪由秦某抚养。
三、现登记在原告秦某名下的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55%产权份额归秦某所有,45%产权份额归周某君所有。
四、驳回原告秦某和被告周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对于婚生子周某豪,考虑双方婚史,为孩子生活稳定,周某豪以由秦某抚养为宜。周某君应支付周某豪的扶养费,对扶养费数额,根据双方收入水平,秦某要求周某君支付每月6000元抚养费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一号房屋系原被告为准备结婚共同在婚前购买,现原被告对于一号房屋的分割存在争议,对此法院认为,鉴于购买该房屋时购房人为秦某且用秦某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秦某贡献较大,本着照顾女方原则,法院对秦某要求多分房屋份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份额比例法院依法酌定为秦某分得55%产权份额,周某君分得45%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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