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之母朱某与王某之父即王某于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即王某。2011年2月份,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王某跟随其母暂居住在亲戚家中。王某自此拒付王某所有生活费用,因朱某无固定工作,现母子二人全靠亲属资助度日。王某目前正处于身心成长的关键时期,急需可靠的生活保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王某将其父王某起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王某自2011年2月份起至王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抚养费1000元。庭审过程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某支付王某自2011年2月份起至王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抚养费15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应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延续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该义务不受父母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或是否共同居住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亦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关于其与王某之母尚未离婚,故不存在抚养费分担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自2011年2月份分居时起,王某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对此王某庭审中亦予认可,但其主张王某的零花钱还是支付的,且其与王某之母共同所有的车辆被后者私自变卖并独自占有所得价款,王某应得部分价款完全可以冲抵王某抚养费。但王某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王某否认的情况下,不予认定,王某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每月1500元的主张,数额明显过高且王某对王某收入情况亦缺乏证据印证,故根据王某的实际需要,结合王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其抚养费为每月700元。王某的抚养权归属尚未确定,其自宣判时起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的抚养费分担情况存在不确定性,故对王某自宣判时起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的抚养费主张,暂不宜理涉,对王某该期间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某应支付王某自2011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抚养教育费1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解除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子女的相应抚养费,在实务中已无争议。但对实践中出现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情形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否承担抚养费的问题过去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尚未离婚,其婚后取得财产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任何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都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给付,没必要强调必须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条件所限,不能独立支付未成年人必要生活费用的情形,故从保护未成人健康成长,尽可能为其创造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出发,有必要明确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作出相应裁判,有效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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