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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说:一个案子四个判决,告诉你离婚协议的约定风险

发布日期:2022-04-25    作者:柳基伟律师

律说:一个案子四个判决,告诉你离婚协议的约定风险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诉人:董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诉人:袁某审级:一审、再审、检察机关抗诉
    【案情介绍】:董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袁某2018年2月25日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华路南段东侧的万福名苑10号楼及2018年的房租金4万元(证号: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2××2号)
    袁某的反诉请求:1.撤销双方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归袁某及子女房屋部分“男女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转让、出租”的内容,撤销后来双方签订的允许董某1“长期居住”袁某上述房屋的“协议”。2.董某1支付袁某分割二住房中应补偿差价45000元。3.分割董某1离婚前住房公积金,支付袁某4500元。4.诉讼费用由董某1承担。
    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董某1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袁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董某1向东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鲁1728民申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再审认为,首先,原一审认定2018年2月25日袁某取出的董某1名下存款5万元是否应当分割?经查明,原审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离婚,袁某取款时间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依照银行存取款规定,提取存款应当提供董某1的身份证、存折及密码,该院认为,该笔存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出的,离婚时是否已经消费,董某1应当举证证明,结合再审过程中,袁某提供的董某1的短信截屏,证明董某1离婚时对该存款的取款是明知的,并且已自愿答应给袁某的。综上,董某1对该存款系袁某窃取并存在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一审认定该项事实并无不当。其次,对于董某1要求分割位于南华路南段东侧的万福名苑10号楼财产的主张,该院认为,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袁某名下,但是购买该项财产发生在双方同居及婚姻存续期间,并且2013年办理房产证时,登记机关相关人员对双方询问时,袁某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房产袁某同意与董某1共同共有。原一审认定袁某已办理房产证挂失手续,董某1未依法提出异议,未提供房产原始档案证明,不能认定房产证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该房产,存在不当;对于涉案房产双方不能提供涉案房产信息时,应当以职权对该项房产进行查明。再审过程中,董某1提供了该房产的相关信息,依据证据规则,房产证属于书证,其证据的证明力显然高于袁某提供的资金来源方面对于该房产所有权的证明力。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南华路南段东侧的万福名苑10号楼及2018年租金4万元应当归双方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董某1在原一审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分割2019年的房屋租金4万元。该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据此,对于董某1增加诉讼请求分割2019年的房屋租金4万元不予支持。东明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8民初35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位于东明县东侧的万福名苑10号楼(证号××号)及2018年租赁金4万元由董某1和袁某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三、驳回董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袁某的反诉请求。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8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8民初35号民事判决。
    【判决结果】: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再7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8民再1号民事判决。即:判决位于东明县东侧的万福名苑10号楼(证号××号)及2018年租赁金4万元由董某1和袁某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柳律说法】:本案历经一审审理一次,后涉及再审一审一次、二审一次,然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最终尘埃落定。通过对案件经过进行梳理,现柳律归纳出本案的前后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争议的房屋是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二、关于董某1婚前给袁某出具的保证书及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否作为双方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分割的依据?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
    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争议的房屋是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袁某主张其以婚前个人资金购买的涉案房屋,属其个人财产。袁某虽然在原审中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且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3年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手续时,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第二个焦点问题:董某1婚前给袁某出具的保证书及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否作为双方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分割的依据?从合同载明的内容看,该合同主要系对袁某婚前个人财产作出的说明,并未涉及涉案房屋。而且如前所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其次,虽然保证书补充部分载明“如果离了婚,财产一分不要走人”。但该保证书实质上是为保证在未来建立婚姻关系后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所作出的承诺,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但无法律对此赋予强制执行力,因此,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双方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依据。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从离婚协议载明的内容看,财产分割部分并未涉及涉案房屋。至于董某1在意见签署栏签名并按手印“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袁某在意见签署栏签名并按手印“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仅能证明双方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无其他不同意见,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已进行了分割。

    【律师提醒】: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审理焦点已经详细说明。很多当事人在离婚的时候对离婚协议草草了事,殊不知你的一点疏忽导致的便是后期的巨大损失。2021年柳律就代理过一起此类案件,与本案极为相似,因此,一份看似简单的离婚协议书,却可以让很多当事人吃亏上当甚至有极大的经济损失,切不可马虎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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