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宅基地建房其父母出资帮助属于个人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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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号院内北房四间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院内西厢房两间(门道北边的两间厨房及餐厅)及西南侧两间房屋(卫生间及门道)归原告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与王某英相识后,于199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娟。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女儿归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对外出租,但被告始终不与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英辩称,原告的请求法院应该依法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支持,具体理由:1.涉案房屋是我与父母及3个哥哥的共同财产,我一人无权在离婚协议中处分别人的房产。2.2012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原告和我双方明确约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不是约定A号院子里面的所有房产都归原告所有,现在院子里面的房子包括在婚前也就是在1995年3月27日到1995年7月4日之间盖起的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和院子西南角的2个卫生间共计8间也就是8套,也包括在协议离婚后我和哥哥于2018年建起的6间房屋也就是6套,现在院子内房子共计14套。
3.原告所述的双方离婚后,我便搬出了A号院,将院落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将院落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并在院内空地新建四间房屋是一种虚假陈述。4.原告所述的从房屋的格局来看应该是一套房子是极其错误的。现在房子都在院子里面。贵院可以实地查看,院子里面不是1套房子,而是14套房子。5.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北房四间归其所有,西厢房两间及西南侧两间房屋归其使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驳回或者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王某文、王某武、王某杰述称,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给原告,剩下的北房三间三个第三人每人一间。厢房也是平均分配。
法院查明
李某与王某英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文、王某武、王某杰、王某英系兄弟、兄妹关系。
1995年3月27日,王某英取得了《村民建房施工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王某英,新建房四间。同年该院内建成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卫生间二间。
1995年7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2012年10月12日,李某与王某英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一套归李某所有。
2018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李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
2020年2月10日,李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王某英起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号院内北房四间归李某所有,西厢房两间及西南侧两间房屋归李某使用。我院判决书载明:……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难以认定“房屋一套”系指一院落内所有房屋,抑或指一间,属双方对于诉争房屋分割的意思表示约定不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当事人之间的离婚协议并不构成物权的设立,故李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对诉争房屋进行物权确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李某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某英提出涉案房屋系其与父母及3个哥哥的共同财产,其一人无权在离婚协议中处分别人的房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某文、王某武、王某杰为本案第三人。另,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涉案院落内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含门道一间)、门道南侧卫生间二间,北房与西厢房之间有锅炉房一间。院内在北房东数三间南侧还有其他房屋。
审理中,1.关于建房的表述。原告陈述:1994年我和被告在一起,到1995年2月份,1995年准备结婚,以被告的名义申请建房。是双方共同建房,其家人没有参与。被告陈述:1994年我们确实确立了关系,但是没有在一起。1995年3月27日我们取得建房施工证。父母出资,王某文、王某武、王某杰系帮忙,父母份额占70%,王某英占30%,父母去世,第三人主张父母的份额。2.关于房屋一套的表述,原告陈述:A号房屋一套指的是院落所有房屋。被告陈述:一套的理解,我们协议离婚的时候原告就是要东边一间。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在房屋归李某所有,北房西数三间在房屋归王某英所有;上述院内西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二间(即门道北侧第一间)及门道南侧的西侧卫生间一间归李某使用,西厢房北数第一间、门道(即西厢房北数第三间)、锅炉房及门道南侧的东侧卫生间一间归王某英使用;相间的伙柁伙墙由李某、王某英共同使用;王某英给予李某自门道、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通行的便利;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王某文、王某武、王某杰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首先,双方关于离婚协议中“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一套归李某所有”的约定的理解产生争议,属双方对于诉争房屋分割的意思表示约定不明,故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北房四间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院内西厢房两间及西南侧两间房屋归其使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情况,关于建房的出资出力情况,被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再次,虽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父母出资出力,但结合本案看,其父母出资出力系属于对被告的帮助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综上,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即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归李某所有,北房西数三间归王某英所有;上述院内西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二间(即门道北侧第一间)及门道南侧的西侧卫生间一间归李某使用,西厢房北数第一间、门道(即西厢房北数第三间)、锅炉房及门道南侧的东侧卫生间一间归王某英使用;相间的伙柁伙墙由李某、王某英共同使用;王某英给予李某自门道、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通行的便利。王某文、王某武、王某杰要求分割房屋份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一节,因目前本区尚未有相应的变更登记机关,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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